(2016)湘0681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汨罗市东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广、许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汨罗市东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广,许勤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2883号原告汨罗市东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汨罗市。法定代表人郑建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广,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汨罗市。被告许勤辉,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汨罗市。原告汨罗市东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广、许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借款人及担保人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担保人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利息7600元及计算到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贰万元,约定利息为2%,并由许勤辉担保此款,借款为三个月。合同到期以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吴广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今借到汨罗市东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月利息2%。2015年3月30日”借款人栏上有吴广的签名及捺印,担保人栏上有许勤辉的签名及捺印。另被告吴广还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辉就本案的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期3个月。许勤辉还同郑建辉就本案借款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许勤辉对吴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被告借款后已付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吴广向原告汨罗市东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应按期归还。被告许勤辉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了连带担保责任,其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2%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其约定了借期利率为月利率2%,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以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予以认定。原告已付的部分利息应予扣减,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欠付本金数额以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许勤辉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汨罗市东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汨罗市东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欠付本金数额以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许勤辉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汨罗市东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吴广、许勤辉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昆人民陪审员 黎 利人民陪审员 彭 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智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