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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付广义与杨国才、孙玉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广义,杨国才,孙玉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275号原告:付广义,男,1960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开伟(付广义之子),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才,男,1973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孙玉红,女,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园,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付广义与杨国才、孙玉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广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与杨国才及杨国才、孙玉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广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国才、孙玉红赔偿付广义医药费11146.00元、误工费343.00元、护理费16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交通费1020.00元,共计15421.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下午4时许,付广义在杨国才家门前遇到杨国才,因杨国才以前诬告付广义偷自行车,付广义即想和其理论。但杨国才听到叫声即跑回自家院里,后杨国才手拿木棒、其妻孙玉红手拿铁锹将付广义打倒在地,付广义伤后即住院进行治疗,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杨国才、孙玉红赔偿付广义经济损失15421.00元。杨国才、孙玉红辩称,1.付广义到杨国才家挑衅,其手拿木棒想殴打杨国才妻子孙玉红,孙玉红实施了正当防卫手段将付广义制服,杨国才并不在案发现场,故杨国才、孙玉红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付广义受伤是因为自身过错引起的,且恶意增加医疗费用,交通费等其他不合理费用均不应当予以赔偿;3.误工费应以付广义的诉讼请求为准。综上所述,杨国才、孙玉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付广义提交住院病历三份、住院费清单三份、住院费收据三枚、门诊治疗票据三枚、加油费票据三枚及交通费票据四枚,证明付广义受伤花费情况。杨国才、孙玉红经质证,认为医药费中二次住院属不合理医疗费,交通费不能证明是本次医疗所产生的费用。因杨国才、孙玉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付广义提供录音U盘一份及证人李某出庭证实,证明李某与双方曾到派出所进行调解,杨国才、孙玉红口头同意赔偿付广义医药费17500.00元,后未履行。杨国才、孙玉红经质证,认为录音U盘中没有体现各方当事人是谁,不能证明是就本案进行的调解。另外,付广义是证人李某的姐夫,证人证言不属实,双方未在派出所进行过调解。因付广义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3.付广义提交证人吕某书面证实一份,证明付广义的伤系由杨国才、孙玉红殴打所致,付广义不存在过错。杨国才、孙玉红经质证,认为书面证明中只叙述了结果,并未体现案发过程,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证人吕某未能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吕某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4.经付广义申请,本院调取大安市公安局海坨乡派出所付广义等4人询问笔录5份,付广义以此证明其伤系由杨国才、孙玉红殴打所致。杨国才、孙玉红经质证,对杨国才、孙玉红、杨迪询问笔录无异议,对付广义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付广义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付广义经质证,对付广义和杨迪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杨国才、孙玉红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杨国才、孙玉红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因杨迪询问笔录内容与本案焦点问题无关,故本院对杨迪询问笔录不予认定。付广义在询问笔录中称,杨国才手持木棒、孙玉红手持铁锹,二人共同将付广义打伤。孙玉红在询问笔录中称,孙玉红与付广义撕扯在一起,当时现场只有孙玉红和付广义二人,付广义的伤不知道乍形成的。杨国才在询问笔录中称,付广义在路上见到杨国才后就开始骂人,还捡了个木棒从后面撵杨国才。杨国才跑回到家里后给媳妇(孙玉红)打了电话,孙玉红回来后杨国才看电视睡着了,不知道孙玉红与付广义什么时候打起来的。杨国才的上述陈述与常理相悖,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付广义的伤系由杨国才、孙玉红二人共同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国才与孙玉红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8日下午4时左右,付广义在屯中遇到杨国才,杨国才即跑回家中,付广义跟随其至杨国才家门前水箱处。付广义一边用手中木条敲打水箱,一边喊杨国才出来说事。后杨国才、孙玉红在其家门前与付广义发生撕打,致付广义受伤。付广义伤后先后入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好转出院,花住院费10723.69元、门诊治疗费424.00元,合计医药费11147.6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付广义与杨国才、孙玉红发生肢体冲突,付广义因此受伤,杨国才、孙玉红应对付广义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付广义作为成年人,未能采取正确方法处理矛盾,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杨国才、孙玉红的赔偿责任。杨国才、孙玉红主张再次住院支付的医药费属于不合理医疗费,不应予以保护。因杨国才、孙玉红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结合付广义的住院病历记载及出院相关医嘱,本院对杨国才、孙玉红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付广义主张的医药费,提供了住院及门诊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付广义主张的交通费,因系治疗的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付广义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标准予以判定。付广义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1147.69元、交通费10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X13天)、误工费343.00元(113.96元X13天=1481.48元,付广义主张343.00元)、护理费1570.66元(120.82元X13天),以上合计15381.35元。综上所述,对付广义要求杨国才、孙玉红赔偿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国才、孙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广义各项经济损失15381.35元的70%,即10766.95元;二、付广义自负30%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付广义负担57.00元,由杨国才、孙玉红负担1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胡国利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任宪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奚 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