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文学与松原市宁江区鑫鑫种业经销处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学,松原市宁江区鑫鑫种业经销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民初277号原告:张文学,男,1947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宁江区鑫鑫种业经销处。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建华路。负责人:朱会金,业主。原告诉称,2015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正能量返青柯杈肥”2袋花费160元。按被告的指导施肥3天后发现水稻苗发黄,严重的死亡。原告找到被告的负责人朱会金协商后,朱会金从厂家拿来解药,但是作用不大。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垧×1.5元/斤×(1800斤/垧-10650斤/垧)=1102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卖给原告的化肥没有质量缺陷,原告有损失,但是不是被告的化肥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销售的“正能量返青柯杈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含析草剂净类药品)及原告使用后与稻苗受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8日出具的(2016)吉07综鉴字27号终结鉴定函的内容为: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国家化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临沂)进行鉴定,国家化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该检测中心只检测化肥中的有效含量是否达标,不能检测是否含析草净类药物为由未予受理。后经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电话及网络查询,未能找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同时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由资质的鉴定机构,致使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无法对外委托。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程序通则》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终结本案的委托程序。后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再次开庭,被告松原市宁江区鑫鑫种业经销处已经变更住址,原告也不能补充提供被告或其负责人的其他地址及联络方式。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受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且无法提供被告准确地址或联系方式,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文学的起诉。诉讼费依法缓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焱审判员 刘春来审判员 于占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