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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3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洪赫远与于占鳌、大庆市第五十一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赫远,于占鳌,大庆市第五十一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451号原告:洪赫远。法定代理人:吕某(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洪某(系原告父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坤,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庆,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占鳌。法定代理人:于某(系被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林某(系被告母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友,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第五十一中学,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化友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培清,职务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业,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禄,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赫远诉被告于占鳌、被告大庆市第五十一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247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会诊费200元、鉴定费271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52.88元、康复期间护理费7437.95元、残疾赔偿金9681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9122元经济损失程度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洪赫远与被告于占鳌都是被告大庆市第五十一中学的在校学生。2016年6月1日上午9时30分第一节课下课时,洪赫远与于占鳌在学校操场上做游戏,被于占鳌绊倒造成右手损伤。学校的老师和双方的家长把原告送到大庆市第五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医院为原告实行骨折复位石膏外固定术后,被告未给办理住院手续,将原告送回家中治疗。2016年6月25日拆除石膏后,复查X线片时发现,原告右前臂中度肿胀、背侧成角畸形,活动功能受限。便去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大庆油田总医院为原告实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原告住院6天好转出院,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共计24709.5元。2016年11月18日,经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共计六十日;营养时限九十日;后续治疗费用约六千元。为了鉴定原告支付会诊费200元、鉴定费2710元。由于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的身体损害是在被告大庆市第五十一中学校区内,被于占鳌绊倒致伤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两名被告对原告的身体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15912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给予支持。被告于占鳌辩称,一、被答辩人受到的伤害的赔偿主体(或责任主体)非答辩人。(一)、就被答辩人在校期间受到的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三十八条、三十九和第十四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伤害,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受损失事实同上,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担承担赔偿责任。很显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责任。依据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幼儿园、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当中我的当事人不是校外人员,不适用第四十条,而被答辩人洪赫远依据第三十九条适用过错责任,如果赔偿,其赔偿主体是校方大庆市第五十一中学,而非我的当事人。(二)、退一步讲,我的当事人参与责任认定,被答辩人追赶我的当事人动作不当造成摔伤,与我的当事人没有关系,我的当事人就被答辩人洪赫远此次受伤没有过错,所以我的当事人不承担责任。如果我的当事人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应该由其监护人承担,而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是校方,学生从家长送到学校开始其监护责任由学生家长转移至学校,所以在校期间学生受到伤害只有校外人员造成的,才由侵权人(校外人)承担,此时校方承担补偿责任,如果非校外人员造成学生伤害由校方承担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39条40条不谋而和,是一不是二。所以,本案被答辩人洪赫远在校期间受到的伤害,赔偿主体不是我的当事人。二、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有待商榷。就本案被答辩人的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待贵院进一步核查,2016年6月1日,被答辩人受到伤害第一时间到大庆第五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又挠骨远端骨折,院方为期实行骨折复位石膏外固定术后,进行拍片核查复位良好而后办理出院手续,在家治疗。出院时院方建议三周后回院里复查恢复情况,2016年6月25日复查拍X光发现----骨折部位肿胀、背侧成角畸形其活动受限,于是到大庆油田总医院二次住院治疗,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大部分是二次治疗费用,该费用由于被答辩人家长监护不利造成的,对其负有相应责任,应减轻对方赔偿责任;如果不涉及二次手术以及功能不受限,本可以定10级而非9级伤残。其合理损失降下来48,406元人民币。鉴于上述事实,建议贵院根据庭审情况,是否调取被答辩人先后两次拍片的相关信息,以便进一步确定责任主体承担的相应损失。综上,依据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我的当事人不是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于法有据。被告大庆市第五十一中学辩称,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接受大庆市第五十一中学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根据对本案的了解及今天的庭审调查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案件基本事实,原告洪赫远与被告于占鳌系大庆市第五十一中学三年三班学生。2016年6月1日第一节课课余活动期间,原告洪赫远与被告于占鳌在学校平坦的运动场做游戏,被告于占鳌在前面跑,原告洪赫远在后面追,于占鳌转弯,洪赫远用手拉拽他,洪赫远脚绊到于占鳌的脚后摔倒并致右手受伤。事发后班主任老师及时把原告送到大庆市第五医院,并及时通知了双方的家长。班主任老师和及时赶到医院的双方家长一同找到医生为原告诊治。经诊断:洪赫远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医生为原告进行了骨折复位石膏外固定术,经拍片确认骨折部位已复位。医生嘱告原告及其家长回家静养及注意事项,并说过些日子就会康复了。2016年6月25日原告到大庆市第五医院拆除石膏后,经复查拍片发现原告右前臂活动功能受限,于是到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二、原告请求承担责任的主体不适格,学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大庆市第五十一中学在整个案件发生过程中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也非无过错责任适用范围;与其他侵权人没有共同侵权行为,与其他侵权人没有教唆帮助行为、与其他侵权人没有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与其他侵权人也没有实施无意思联络担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因此,大庆市第五十一中学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学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三、被告大庆市第五十一中学无过错,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责任(一)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得当1、建立了校园安全管理制度,采取了相应管理措施。学校、班级平时对学生进行了必要安全教育。进行了日常生活安全教育、交通安全教育、活动安全教育、中学生的日常行为规范教育和遵守校规校纪教育等,积极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2、积极对教师和学生进行普法宣传教育。不定期请学校法制副校长和公安民警为全体师生结合典型案例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3、提供了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二)此起事故发生后学校采取了有效的救济措施1、学校把受伤学生及时送到医院医治,及时通知了双方学生的家长,学校的做法完全符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2、按照合法程序,客观公正地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并做好书面记录和有关谈话录音;3、组织双方家长进行了调解;4、及时通知了投保的保险机构,并按程序办理了理赔相关事宜,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金10000元。(三)此次伤害事故是不可控、无法预见的意外事故,本案中原告和第一被告嬉戏追逐是在课余自由活动期间,学校提供开阔的符合安全标准的塑胶运动场上,事发时运动场上有众多学生在嬉戏玩耍,做有益的课间活动。嬉戏玩耍是未成年人的天性,通常情况下是不具有危险性。洪赫远与于占鳌在双方嬉戏中造成的伤害事故具有偶然性,意外性,学校不可能对所有潜在危险都能注意到并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四)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不是一对一保姆式管理,学校的教育管理是集体式教育管理,不是一对一保姆式管理。嬉戏玩耍是孩子的天性,即使在家里,家长和保姆一不留神,也会出意外。初中生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判断能力、自我控制、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学校对初中生的教育管理义务不同于幼儿园或小学中的未成年学生,主要集中在安全常识教育、制定安全规范、提供安全活动场所以及保证组织活动的安全性方面。学校和教职工要做的是对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规范学生的行为,使他们养成良好的安全意识和安全行为习惯。因此,这一伤害事故虽然发生在校内,但学校和教职工不可能在学校开阔运动场上进行课间活动的众多学生中,及时发现哪个学生或哪几个学生间玩危险游戏,实施危险行为,分辨出是正常跑步行为还是实施追逐危险行为。四、被告大庆市第五十一学不承担责任,应由过错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第一被告和原告二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此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也就是说不是所有发生在校园内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都要承担责任,只有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才承担责任。在此次校园伤害事故中大庆市第五十一中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学校所采取的预防措施和事后救济看,大庆市第五十一中学已依法履行了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安全注意义务、通知和告知义务、及时救助义务;原告和第一被告实施的追逐行为中,所造成的伤害事故,应属意外事件,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控性、偶然性,无法进行有效监督和控制。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生系因其它意外事件发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无法律责任。因此,大庆市第五十一中学在此次发生的校园伤害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学校印发的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大庆市第五十一中学学生在校一日常规规定:在校学生不准在教室和校园内外实施追逐、打闹等不文明行为,不要做危险游戏。原告系初中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心智成熟度已具备一定的判断能力及其自我防范意识,可以预见追逐中可能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在学校和班级给予安全教育后,明知学校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仍旧在嬉戏玩耍中实施追逐危险行为,最终致使自己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第1项之规定: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此次校园事故责任应由过错人承担,大庆市第五十一中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以上观点,请求法庭予以采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言材料复印件3份,虽然被告质证认为三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但二被告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三份证人证言提供者都是案件当事人或现场目击者,三份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2、学校调查洪赫远伤害事故收集的倪敬轩、刘宇彤两名学生的证言一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李建刚老师的《班主任工作手册》、和三年三班的《班会记录》复印件一组(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虽然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洪赫远(2001年8月14日出生)与被告于占鳌(2001年8月14日出生)都是被告大庆市第五十一中学的在校学生,2016年6月1日上午第一节课下课时,洪赫远与于占鳌在学校操场上游戏,洪赫远在追逐于占熬的过程中用手抓了下于占熬,导致自己摔倒造成右手损伤。大庆市第五十一中学老师把洪赫远送到大庆市第五医院诊救治,并及时通知了双方家长。医院为洪赫远实行骨折复位石膏外固定术后,未收治入院告知其回家疗养。2016年6月25日拆除石膏后,复查X线片时发现,洪赫远右前臂中度肿胀、背侧成角畸形,活动功能受限。2016年7月4日,洪赫远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桡骨骨折、血尿。洪赫远住院治疗6天后,好转出院。2016年11月18日,经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受损伤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共计六十日;营养时限九十日;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元或按实际发生合理费用给付。另查,洪赫远为城市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大庆市第五十一中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二、于占熬在洪赫远的受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大庆市第五十一中学建立了完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妥善的应急预案,并通过图片宣传、安全教育活动、与学生家长签订安全责任书等活动从多方面提高学生及其家长的安全意识,且在洪赫远发生伤害事故后,大庆市第五十一中学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及时把洪赫远送到医院医治,并通知了双方学生的家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大庆第五十一中学的场地及其他公共设施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或大庆第五十一中学有未尽到法律、法规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履行教育、管理等法定义务从而导致其受到伤害的结果发生的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大庆市第五十一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在本案中,通过法庭调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可以认定,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洪赫远、于占熬违反校规在学校追逐、游戏,在追逐过程中,因洪赫远拖拽在其前方奔跑的于占熬从而导致自己摔倒受伤,洪赫远在自己受伤的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80%,于占熬负有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20%,因于占熬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洪赫远的损失为:医疗费24709.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会诊费200元、鉴定费271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91元、残疾赔偿金9681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44622.5元,按20%计算为289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共计299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占熬监护人于某、林某赔偿原告洪赫远2992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洪赫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被告于占熬监护人于某、林某负担548元,原告监护人吕某、洪某负担2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珍审 判 员  杨旭昕人民陪审员  敖水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永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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