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邓促线与何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促线,何锡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847号原告:邓促线,女,1969年2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凤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刚,男,1964年8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凤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良,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广西凤山县。被告:何锡林,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原告邓促线与被告何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牙刚、陈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锡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促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期限内利息2万元(400000×5%)共计42万元。逾期利息,以实际还款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016年间,在风山××××等地承包工程施工,因资金不足,施工资金投入困难,据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40万元,作工程施工用,分别限于2015年1月20日、2016年12月30日还款,并写下借条交给原告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到期还款时,按百分之五计付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以未领到工程进度款为由,一直拖欠至今不予还款,特别是现在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杳无音讯。被告何锡林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锡林于2015年、2016年间,在风山××××等地承包工程施工,因资金不足,施工资金投入困难,于2015年9月前多次向原告邓促线借款,原告邓促线通过直接支付现金及转账形式共借款给被告200000元,并于2015年9月22日被告何锡林向原告邓促线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0月20日前还清,借条内容“本人何锡林原借到邓促线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到本年2016年10月20日前还清。原字条也无效。”由于未领到工程进度款,被告何锡林没有资金按时归还借款。于2016年10月前被告再次以同样方式多次向原告借款共200000元,并于2016年10月14日被告何锡林向原告邓促线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条内容“本人借到邓促线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期到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两张借条经证人吕某1、吕某2指认,证实是被告何锡林所写。被告何锡林向原告邓促线借款共计400000元,双方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何锡林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邓促线与被告何锡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邓促线依约借款给被告何锡林,被告何锡林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锡林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邓促线请求被告何锡林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原告邓促线请求被告何促线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2万元,逾期利息以实际还款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因此,请求支付借款期间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只能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锡林偿还原告邓促线借款4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1.从2016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从2016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被告何锡林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