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0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2民初749号原告:温某某,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刘某甲,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刘某乙,女,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刘某丙,女,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水泥欠款本金人民币1850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甲在承包东城天下的工程中,拖欠原告水泥欠款195050元,后还款10000元,尚欠18505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付欠款,但被告始终拖欠。被告刘某乙与刘某甲夫妻,此货款应为共同债务。被告刘某丙系刘某甲女儿,且为刘某甲的会计,曾于2014年7月4日代替刘某甲向张成军出具欠据,注明欠水泥款19505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水泥欠款本金人民币1850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交证据:2014年7月4日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款是195050元,2015年给过1万元。三被告未举证。据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系夫妻,被告刘某丙系被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的女儿。被告刘某甲在承建营口市老边区东城天下小区工程时,向原告的丈夫张成军购买水泥。2014年7月4日,被告的女儿被告刘某丙代替被告刘某甲向原告的丈夫张成军出具欠据,注明欠水泥款195050元。后被告刘某甲还款10000元,现尚欠水泥款185050元未付。另查:原告的丈夫张成军同意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旁听了庭审。原告起诉时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刘某甲的一户房屋。本院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时,被告刘某丙本人签收并经被告刘某甲同意代收上述法律文书。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丙代替被告刘某甲出具欠据系认可成为债务人的表示。本案债务系被告刘某甲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乙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索要,三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给付货款,未及时给付应当赔偿原告货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欠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丙共同给付原告温某某货款185050元,并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欠款利息。二、被告刘某乙对上述被告刘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款项,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1元、财产保全费1520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孝岩审 判 员  冷阳春人民陪审员  曹 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