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明与宋伟华、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宋伟华,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607号原告:刘明,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林,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伟华,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李兰(宋伟华的妻子),女,1983年8月4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刘明与被告宋伟华、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祝丽娜、夏丽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伟华、李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伟华、李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0日,宋伟华以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3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宋伟华转款40万元,宋伟华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宋伟华、李兰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明与被告宋伟华系朋友关系。宋伟华与李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0日,宋伟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其妻子马秋彦的银行账户向宋伟华账户转账40万元,11月27日,宋伟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明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三个月结一次利息(月息3分)借款人:宋伟华2013、11、27”。借款之后,被告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转账凭据证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但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伟华、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2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 桥人民陪审员 祝丽娜人民陪审员 夏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文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