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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孙耀德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耀德,成某某,镇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刑终7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河南省周口市。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耀德,男,1954年4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湖北省武汉市。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6月19日到松滋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成某某,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镇某某,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2016年2月5日由松滋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耀德、成某某、镇某某、王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1087刑初4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孙耀德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8500元;二、被告人成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8500元;三、被告人镇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500元;四、被告人王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1400元;五、对被告人孙耀德违法所得208500元、被告人成某某违法所得28500元、被告人镇某某违法所得12500元、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11400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六、对已扣押尚未销售的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191760件予以没收,由松滋市公安局负责销毁。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刑初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力博审判员  张心愿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聂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