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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红哞、张淑华等与吴长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哞,张淑华,何亚萍,何志军,何建军,吴长坤,江西昌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855号原告:张红哞,女,193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张淑华,女,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何亚萍,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何志军,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何建军,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钦,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长坤,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珠英(吴长坤妻子),女,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江西昌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郭圩乡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688522789J。法定代表人:温力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主要负责人:徐如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石,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芬嫘,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张红哞、张淑华、何亚萍、何志军、何建军与被告吴长坤、江西昌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钦,吴长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珠英,中保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石到庭参加诉讼,昌润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哞、张淑华、何亚萍、何志军、何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长坤、昌润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致何才贤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84271.7元、丧葬费293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56.9元、亲属处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854888.1元;2.判令昌润物流公司与吴长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中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吴长坤、昌润物流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吴长坤驾驶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4复线从泉州市方向往南安市石井镇方向行驶,于11时59分许,行驶至南安市水头镇明利酒店红绿灯灯控路口路段,在右转变过程中,碰撞前方由何才贤驾驶的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后部并碾压倒地的何才贤,造成何才贤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3日依法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21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长坤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才贤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吴长坤的侵害行为造成原告遭受严重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因此吴长坤理应赔偿:死亡赔偿金684271.7元、丧葬费293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56.9元、亲属处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54888.1元。吴长坤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江西昌润物流有限公司,故其应对吴长坤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向中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吴长坤辩称,一、2016年11月17日经南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已达成《南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根据该调解协议约定:“吴长坤赔偿受害者何才贤家属因何才贤死亡人民币柒万元整(包括已支付的3万元整),赔偿款项已于签订调解协议时全部付清,保险理赔部分由受害者何才贤家属(继承人)直接向法院起诉,双方不再另行向另一方主张任何权利”。本案中吴长坤已按《南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赔偿款项(以赔偿凭证为证),且答辩人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保险理赔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赔偿,吴长坤无需再赔偿。二、原告主张的标准、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依据,具体由贵院依法认定。三、吴长坤已经被提起刑事诉讼。昌润物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中保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部分缺乏依据:死亡赔偿金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死者的收入和生活于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没有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亲属处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应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吴长坤受到刑事处罚,本案不应再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吴长坤已达成《南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双方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采信;2、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工作身份更正说明、工作证明、财务明细清单,上述证据证明何才贤以其弟弟的名义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死亡时在泉州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依法采信;石井农械厂、石井社区居委会、许诺溪、黄彩玲均证明何才贤自2010年起居住在南安市石井镇××小区××号,中保深圳市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供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吴长坤系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吴长坤补偿原告70000元,其余由保险公司赔偿,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履行完毕,本院依法采信。依照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中保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保深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交警认定吴长坤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何才贤生前生活来源于城镇,自2010年起居住在南安市石井镇××小区××号,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定其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684271.7元(19年×36014.3元/年=684271.7元,何才贤1955年6月19日出生,2016年10月28日事故);(2)丧葬费29359.5元(职工平均工资58719元/年÷12×6个月=29359.5元,请求29359.5元);(3)交通费1000元(受害者亲属交通费酌定1000元);(4)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600元(按5人×7天×160元=56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31256.88元(张红哞,1935年12月30日出生,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005.5元/年×5年÷4=31256.88元);上述合计751488.08元。中保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昌润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红哞、张淑华、何亚萍、何志军、何建军因何才贤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51488.08元;二、驳回张红哞、张淑华、何亚萍、何志军、何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49元,减半收取617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5667.5元,张红哞、张淑华、何亚萍、何志军、何建军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金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振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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