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建武与黎家姝、邬吉松等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武,黎家姝,邬吉松,邬吉玫,邬吉柏,邬蜀华,邬吉常,邬吉青,邬吉永,塔城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42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建武,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黎家姝,女,194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塔城市。系原审原告邬大山的妻子。被上诉人:邬吉松,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塔城市。系原审原告邬大山之子。被上诉人:邬吉玫,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乌鲁木齐市。系原审原告邬大山之女。被上诉人:邬吉柏,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塔城市。系原审原告邬大山之子。被上诉人:邬蜀华,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塔城市。系原审原告邬大山之女。被上诉人:邬吉常,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伍军人,住塔城市。系原审原告邬大山之子。被上诉人:邬吉青,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塔城市。系原审原告邬大山之子。被上诉人:邬九,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律师,住塔城市。系原审原告邬大山之子。被上诉人:邬吉永,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退伍军人,住塔城市。系原审原告邬大山之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九,同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塔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塔城市红楼街*号。法定代表人:陈万新,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寿海燕,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廷贵,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武因与原审原告邬大山、原审被告塔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6)新4201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因原审原告邬大山已于2017年2月去世,其法定继承人黎家姝、邬吉松、邬吉玫、邬吉柏、邬蜀华、邬吉常、邬吉青、邬九、邬吉永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岳,被上诉人黎家姝、邬吉松、邬吉玫、邬吉柏、邬蜀华、邬吉常、邬吉青、邬九、邬吉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九,原审被告市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寿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张建武户籍所在地在二工村,与其父张某某同为一户。经第三人张建武申请,二工村村委会于2011年10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兹有二工镇二工村村民张建武,在本村无其他宅基地属一户一宅。”同时出具加盖村委会公章的公告,被告市国土局工作人员制作勘丈记录,经二工村村委会、二工镇国土资源所、二工镇政府、建设局规划科等部门审批后,被告市国土局于2011年11月24日为张建武办理了塔城集用(2011)06-0304号集体土地登记。第三人张建武所取得的0304号宅基地位于塔城市五条河流之一的师范河东部河道30米范围,属于塔城市水利局确定的河道管理范围,部分位于塔城市总规划确定的体育馆路红线范围。该地块上有原告邬大山种植的十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约七十棵。2016年7月15日,第三人张建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邬大山、二工村村委会将其宅基地上的树木伐走。诉讼中原告邬大山得知被告将该土地登记至第三人张建武名下,认为该土地登记行为侵犯原告已取得的民事权利,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塔城集用(2011)06-03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国土局依法享有塔城市辖区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关于行政行为证据问题。本案第三人张建武户籍与其父张某某在同一户籍,张某某在二工村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二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称张建武申请宅基地符合”一户一宅”条件,与张建武户籍登记情况矛盾。被告市国土局对二工村提交的证明与其户籍登记矛盾的申报材料仍以予以登记系未尽到审查义务,即被告市国土局无事实证据证明张建武符合”一户一宅”登记条件。关于行政行为程序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会议通过并予以公布,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宅基地申请后,应依法组织报件上报审批,应当实地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村镇规划等;依法批准宅基地后,应到实地勘测定界。本案二工村村委会提交的公告不能证明该用地已经过村民代表或者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且该公告中的三个签字均被村民本人否认,对于张建武宅基地村委会讨论程序中的程序违法问题,被告市国土局应在审核程序中予以纠正。经调查,塔城市规划局审批该宅基地的工作人员确认张建武宅基地占压塔城市规划体育馆路红线属于禁止建设范围,塔城市水利局河道管理站确认张建武宅基地位于塔城师范河河道管理范围。被告市国土局实地勘测定界不准确,未能实地审核确认以上事实,实地勘界未让相邻人在图纸上指界签名。该宅基地审批未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征求河道主管机关意见。故塔城集用(2011)06-0304号集体土地行政登记行政行为审核、登记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塔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塔城集用(2011)06-03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140元,合计190元,由被告塔城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张建武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行政登记行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争议土地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支付了土地使用费,合法取得了土地。上诉人是2011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而塔城市的体育馆路红线范围是2014年划定的。上诉人取得划拨土地时,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费用,一户一宅的条件,并不是以户口薄来认定,而是以子女成年具备法定年龄成家立户为标准。市国土局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二工村村委会出具了公告,市国土局只是形式审查,不存在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邬九等九人辩称,1.被上诉人主张的不是宅基地的使用权,而是保护树木的所有权.2.上诉人的宅基地在办理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有伪造证据的现象。在上诉人的宅基地审批过程中,塔城市规划局2011年就出具了占压体育馆道路的意见,并非上诉人所说是2014年才划定。上诉人虽户籍在二工镇二工村,实际属于公务员,不能享有该村村民的权利。且上诉人与其父亲未分户,其主张成年子女享有一户一宅没有依据。村委会的公告上没有50%的村民代表签字,签字的几人均是他人代签。在办证过程中,原审被告未到实地勘验,对被上诉人的树木视而不见。故原审被告办理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国土局述称,宅基地的办证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与我方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原告邬大山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原审被告的办证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原审原告邬大山虽未取得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但其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多年,实际使用土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的行为不服可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问题的答复》,土地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审原告邬大山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子女达到法定年龄结婚确需分户,而宅基地不够标准的;......即,申请宅基地以村民是否达到法定婚龄和其家庭宅基地是否达到标准为申请条件,不以是否分户为条件。上诉人张建武申请办证时为仍二工镇二工村村民,亦达到法定婚龄,故符合主体资格条件。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宅基地申请后,应依法组织报件上报审批,应当实地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村镇规划等;依法批准宅基地后,应到实地勘测定界;村民住宅建成后,应到实地踏勘并验收。《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对宅基地的审批过程是实质性审查,而非程序性审查。即,其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地上是否有其他附着物,是否存在土地争议等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审被告市国土局称其在办证前到实地进行了勘测定界,则其应当看到定界范围内的树木,应当对树木的归属和土地有无争议进行进一步核实,以确定是否符合登记条件,但原审被告未进行核实。上诉人张建武在申请宅基地,并由村委会划定土地范围时,即知道该土地上有被上诉人父亲种植的树木,但其向二工国土资源所的申请报告中仍称”无争议”,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原审被告在给上诉人张建武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程序确有违法之处。上诉人本人亦存在申报不实情形。故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关于原审被告只是形式审查,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陈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90元,由上诉人张建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淑 桂审 判 员 张 清 霞代理审判员 古尔巴尔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德 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