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6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万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5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7年3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张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于2017年3月13日19时许,在本市武昌区解放路534-1号欧迪女装店内,见店内只有女店主徐某某一人,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对徐某某进行威胁,抢走徐某某苹果6S手机1部及人民币800余元。被告人万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及辩解、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及辩护人张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万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万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于2017年3月13日19时许,在本市武昌区解放路534-1号欧迪女装店内,见店内只有女店主徐某一人,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对徐某进行威胁,抢走徐某苹果6S手机1部及人民币800余元。被告人万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华路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万某被抓获及本案的破获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本案扣押物品情况;3、被害人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其证实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万某在本市武昌区解放路534-1号欧迪女装店内持刀抢劫自己的事实;4、证人舒某、曾某的证言。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万某于案发当天到过其经营的药铺,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手机销赃的情况;5、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犯抢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6、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万某犯案后逃离现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且有庭审笔录相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万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殷晓艳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