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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石品翠、会市市政局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品翠,会市市政局环境卫生管理所,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品翠,男,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军,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市政局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龙凤路五街五、六、七座。法定代表人:潘志铭,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华,该所副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龙凤路五街五座环卫新村一楼。负责人:张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青,该公司法务。上诉人石品翠因与被上诉人四会市市政局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称四会环卫所)、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分公司(以下称龙澄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品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军、被上诉人四会环卫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华、龙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品翠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由四会环卫所、龙澄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05年3月,石品翠进入四会环卫所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属四会环卫所的责任,而石品翠已经提交了四会环卫所给其发放工资的凭证,在四会环卫所不出庭质证不反驳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石品翠与四会环卫所没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而四会市蓝天保洁服务部与四会环卫所的关系己被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之前相关判决所认定。2、龙澄分公司在一审中声称其从四会环卫所承包石品翠所在城区地段的环卫工作,并接受了包括石品翠在内的全部环卫工人,而且己与石品翠签订劳务合同,但龙澄分公司却未能拿出合同文件。由于四会环卫所未给石品翠办理社保手续,在石品翠年满60周岁时也没有告知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并办理相应手续,造成石品翠既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领取退休金,石品翠与四会环卫所、龙澄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的前提下,四会环卫所、龙澄分公司单方面解除与石品翠的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龙澄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石品翠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四会环卫所辩称:同意龙澄分公司的答辩意见。2016年8月24日,石品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石品翠与四会环卫所、龙澄分公司的劳动关系;2、四会环卫所、龙澄分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5200元给石品翠;3、四会环卫所退回工作押金100元给石品翠;4、由四会环卫所、龙澄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石品翠诉称从2005年3月进入四会环卫所工作到2015年,负责马田片陶丽新苑上楼梯的保洁工作,2008年负责保洁地点由四会环卫所发包给龙澄分公司,石品翠仍然负责马田片陶丽新苑上楼梯的保洁工作。2015年10月19日,龙澄分公司管理员突然以口头形式通知石品翠停止上班,石品翠多次到四会环卫所及龙澄分公司要求解释并重新安排工作都没有结果。石品翠认为四会环卫所及龙澄分公司在无合法理由的前提下,停止其工作,属于单方面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四会环卫所及龙澄分公司应当支付2005年3月起到合同解除止11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金(按2015年10月工资1600元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双倍支付以上赔偿金,即四会环卫所及龙澄分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为月工资1600元×11个月×2倍=35200元。同时四会市蓝天保洁服务部是四会环卫所的,其于2005年3月收取的工作押金100元应予退回。另查明,石品翠出生于1948年4月12日。2005年3月10日四会市蓝天保洁服务部收取石品翠押金100元。2008年6月起在龙澄分公司工作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工资均已发放,双方均未提供劳动合同,龙澄分公司认为石品翠于2008年4月已满60岁,其与石品翠之间是劳务关系。2016年8月8日,石品翠向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四会环卫所及龙澄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退回押金、补足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工资差额和补办从2005年3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止的社保。2016年8月11日,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四劳人仲案不字〔2016〕1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石品翠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四会环卫所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四会市蓝天保洁服务部与四会环卫所是同一或从属关系,故该院对石品翠主张四会环卫所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赔偿金和退回100元押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石品翠与龙澄分公司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和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规定,石品翠于2008年4月12日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结合双方现有证据,石品翠与龙澄分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双方确认石品翠自2015年10月20日起未再上班,但就其原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故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务关系。鉴于双方属劳务关系,且未签订合同约定解除劳务关系的法律后果,且现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就劳务关系的解除支付赔偿金给劳务人员,故石品翠主张龙澄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石品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石品翠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品翠出生于1948年4月12日,至2008年4月13日已年满60周岁。2008年6月18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石品翠在龙澄分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石品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龙澄分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因石品翠与龙澄分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因劳务关系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一审法院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石品翠对于双方的纠纷可另循其他民事途径予以解决。石品翠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四会市蓝天保洁服务部收取其100元押金,既无法证明四会市蓝天保洁服务部与四会环卫所是同一或从属关系,也无法证明其与四会环卫所存在劳动关系,故石品翠应向四会市蓝天保洁服务部主张其劳动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石品翠的起诉。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20元,由一、二审法院各退还10元给上诉人石品翠。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碧媛审判员  唐 强审判员  蔡红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桂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