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4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4001张长亮与王儒山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亮,王儒山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001号原告:张长亮,男,1946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儒山,男,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张长亮与被告王儒山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修理费4871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期间,原告多次修理原告的挖掘机及运输车辆,后经结算,被告尚欠4871元修理费至今未付。被告王儒山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后,定作人应当支付报酬。被告王儒山拖欠原告张长亮修理费4871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报酬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儒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儒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长亮修理费48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儒山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魏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诗坤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