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小辉与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辉,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1349号原告:李小辉,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涛、黄雪松(实习),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北部湾大道80号。法定代表人:李世龙,董事长。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40号向阳宾馆西三楼。负责人:张立鸿,经理。原告李小辉诉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涛、黄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与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安阳市弦××大道与××交叉口的安阳市汽博产业园商业区工程项目的清包工施工,合同由原告向其交纳履约保证金90万元,另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45万元,并做好了施工准备,但被告却迟迟不能提供施工条件,至今未让原告进场施工。原告认为,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至今已达两年多时间,仍未向原告提供施工条件,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系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2014年10月16日保证金收据、2014年10月25日保证金收据、2014年10月29日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李小辉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系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2014年10月16日,原告李小辉与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安阳市国际汽博产业园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工期总天数为275天,原告需向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按每平方米15元缴纳履约保证金9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10月25日原告的合伙人侯玉和向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李香民账户转款150000元。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50000元后,被告至今未让原告进入施工场地进行施工。本院认为,原告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应当依法返还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又因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其履约保证金45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知不具备施工资质而仍然对外承包工程,具有明显的过错,故其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小辉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50000元;驳回原告李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铭审 判 员 董 星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冼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