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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士震与王新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震,王新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464号原告:王士震,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彦斌,石家庄市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爱,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定新区。原告王士震与被告王新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彦斌、被告王新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士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交付所买单元楼,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我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我购买被告位于正定县滨河××小区××、××室单元楼两套,建筑面积88.15㎡,总房款为玖拾伍万元。合同签订时该房屋开发商还没有交房,被告承诺幵发商交房后就将我购买的单元楼交付给我,并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可是我付淸全部房款后,现开发商己经交付了钥匙,被告领钥匙后不交给我单元楼也不配合我办理过户手续。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王新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买房时房价低,现在房价高了,希望原告再给一定补偿。本院认为,王新爱承认王士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士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也已经领取两套房屋钥匙,按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有关过户、更名事宜,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以房价上涨为由,要求原告涨价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在2015年8月22日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正定县滨河悦秀小区1-1-2601室、1-1-2001室两套房产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新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丽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