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侯建军与王哲、华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军,王哲,华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736号原告:侯建军,男,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裕滔,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哲,男,1986年9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华露,女,197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原告侯建军与被告王哲、华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哲、华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哲、华露立即归还借款5.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与王哲系朋友,身边经常有一些流动资金。2015年6月6日,王哲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其借款5.1万元,后经其催讨,王哲一直未归还借款。因王哲与华露系夫妻,故要求二人共同还款。被告王哲、华露未答辩。原告侯建军提供了借条、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王哲、华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侯建军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王哲向侯建军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侯建军人民币51000(伍万壹仟圆整)。王哲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另查明,王哲与华露于2010年9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哲向侯建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侯建军要求王哲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哲向侯建军借款时,与华露系夫妻,在王哲、华露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除外情形的情况下,涉案债务宜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华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哲、华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侯建军借款5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公告费560元,二项合计1635元,由王哲、华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朝昱代理审判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慧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