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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永超、新郑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王永超,新郑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3刑初211号自诉人王红,男,汉族,1966年8月29日生,住尉氏县。被告人王永超,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生,住睢县。被告人新郑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黄水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罗建新。自诉人王红以被告人王永超、新郑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红以被告人王永超、新郑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了赔偿损失的义务,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超、新郑市中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损失的义务,自诉人王红的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国卿审判员  刘亚辉审判员  马卫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利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