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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安阳建工(集团)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金耀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阳建工(集团)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金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特11号申请人:安阳建工(集团)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彰德路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程运保,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桢,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阳市金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三路郭家庄轧钢厂家属楼。法定代表人:苏成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安阳建工(集团)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申请人安阳市金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建工公司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安仲裁字第400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明显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且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首先,该仲裁裁决建工公司将人员及设备退出盛世名郡项目场地,已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建工公司是否退出场地,并不涉及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退一步讲,是否退出场地,属于民事侵权的范畴,不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范畴,因此,该仲裁裁决含有侵权内容,明显已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其次,涉案项目系政府部门的工作组和集资群众共同与被申请人金耀公司签订,旨在严格履行协议,并实现项目正常开展,兑付集资群众,并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但是该裁决的作出,直接否认了合同的效力,置群众利益于不顾,更置申请人的巨额工程款于不顾,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金耀公司称,该仲裁裁决没有超出仲裁约定,也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建工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7日,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安仲裁字第400号裁决:一、建工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人员及设备退出盛世名郡项目场地,并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将该项目工程完整的施工资料交付给申请人。二、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金耀公司所交仲裁费15000元,建工公司所交仲裁费1000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金耀公司所交鉴定费2000元,由建工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金耀公司。涉案项目盛世名郡原来的项目开发人为安阳世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强公司),2012年世强公司在未依法进行抛投标的情况下与建工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13年5月22日,世强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安阳市殷都区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办公室成立案件工作组,介入帮扶该项目。2014年4月25日,案件工作组、安阳市远博置业有限公司、世强公司集资案件群众三方签订了《盛世名郡项目开发合同》,约定盛世名郡项目由安阳市远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安阳市远博置业有限公司应注册新公司代替其履行本协议。后安阳市远博置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金耀公司运作盛世名郡项目。金耀公司在未取得土地、规划的合法手续,未进行合法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与2014年6月18日与建工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11月18日,金耀公司与建工公司就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签订补充仲裁协议,载明因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11月20日,金耀公司向安阳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要求建工公司退出项目场地的仲裁申请。建工公司提出反请求,提出包括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在内的反请求。安阳仲裁委员会认为涉案工程项目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由于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双方直接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合同无效为由作出上述裁决。本院认为,申请人建工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因将人员及设备退出场地是合同无效后的解决纠纷的一种处理方式,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建工公司以仲裁裁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认为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该理由并不足以认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且建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阳建工(集团)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安阳建工(集团)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王 冰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