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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军昌与安徽省保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昌,安徽省保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460号原告李军昌,男,生于1981年6月26日,汉族,河南省郏县人,住河南省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沙忠富,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保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赵桥集南北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097192343N(1-1)。法定代表人张保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春鹏,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军昌诉被告安徽省保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保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光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忠富、被告安徽保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昌诉称,原告是被告安徽保银公司派到恩施××区的技术员,2016年2月15日被招入公司,担任恩施各基地生产技术员工作,在来××旧司镇茶园沟工作期间,2016年8月21日上班时间,因为往公司基地运辣椒的车辆打滑,去帮忙推车发生工作事故,致使原告受到严重伤害。原告人受伤后,在来凤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劳动部门对原告受伤一事认定为工伤,因劳动部门不予受理,要求先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李军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保银参加活动的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证据3、证人高某、李某1、王某、陈某、于某、李某2书面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派遣到恩施地区的技术管理人员。证据4、微信转账记录2份,拟证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发工资。证据5、银行卡及流水明细,拟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款50000元,用于被告在恩施地区支付相关货款。证据6、明细账及现金流水账簿,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行使资金管理和技术管理的职责。证据7、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住院治疗、鉴定伤情和获得相关民事赔偿的事实。被告安徽保银公司辩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劳动法律关系及雇佣法律关系;双方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无请销假、上下班等管理制度的约束和限制;双方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主体各自独立;原告是在为自己所经营的业务活动中受伤,依法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安徽保银公司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与单位职工签定的劳动合同8份,拟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员工。证据3、被告单位员工工作厂牌8份,拟证明原告没有厂牌不是被告单位员工。证据4、被告2016年1月至12月工资花名册1份,拟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员工。证据5、证人杨某、赵某、田某书面证言各1份,拟证明50000元是杨某借给原告的,原、被告之间属于购销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员工,被告没有给原告发工资。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李军昌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身份证、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李军昌提交的证据3、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6内容无法核对,与被告不存在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对上述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是否达到举证人的证明目的由本院根据证据材料的具体内容进行确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未向本院陈述证人未出庭的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军昌系河南省郏县人,于2016年8月到来××旧司镇茶园沟村从事辣椒加工等工作。2016年8月21日,往辣椒基地运辣椒的车辆后滑,撞伤帮忙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来凤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689元,原告诉诸本院并经本院判决,保险公司及肇事车辆给予了赔偿。2017年4月6日,原告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来凤仲裁委)申请确认与本案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来凤仲裁委以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作出来劳人仲不字(2017)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诉诸本院,以系被告安徽保银公司的技术员,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请求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本院认为,审查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是否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劳动者是否受用工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劳动者是否享有用工单位的劳动保护、福利、社会保险待遇,用工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能证实原告受被告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不能证实原告享有被告的劳动保护、福利、社会保险待遇,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即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双方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军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军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光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