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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2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林振铿与罗林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铿,罗林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2民初140号原告:林振铿,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被告:罗林宝,又名罗艺,男,1994年4月6日出生,阿昌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原告林振铿与被告罗林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铿、被告罗林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啟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建材款人民币46064元,及欠款期间产生的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5.655%为2847.55,共计48911.5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罗林宝于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2月4日在我店欠下建材款64564元,并承诺年前结清,结果到了结账的时间,被告关机。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8月18日被告支付了15000元,2017年1月30日被告又支付了3500元,现还有欠款46064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得知平山茶厂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给被告,原告就找被告的父亲及被告理论,双方发生了冲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林宝承认尚欠原告林振铿建材款46064元,但其认为当时那材料时并没有说什么时候付清材料款,没有定过还款期限,也没有提过利息,被告在一年多的时间内付过两次款共18500元。原告还经常到被告的公司恐吓被告及其家属还款,并推打被告及其家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林宝承认欠原告林振铿建材款46064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振铿主张46064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5.655%为2847.55元,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罗林宝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林振铿要求被告罗林宝支付利息2847.5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过利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最后付款的时间,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林振铿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46064元,对原告林振铿要求被告罗林宝支付利息2847.5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林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振铿建材款人民币46064元;二、驳回原告林振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由原告林振铿负担30元,被告罗林宝负担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榆苑附相关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