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环娣与王培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环娣,王培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534号原告:周环娣,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获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齐光,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培奎,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原告周环娣与被告王培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5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环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齐光、杨智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培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环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445.31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王培奎驾驶豫U×××××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时发仁、周环娣、周秀珍、时翠莲乘坐的马静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静、时发仁、周环娣、周秀珍、时翠莲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培奎、马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5天。经鉴定,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44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2850元、误工费16203.2元、护理费24382元、残疾赔偿金3472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259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38890.61元。被告王培奎应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69445.31元。被告王培奎未予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一)围绕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王培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王培奎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证明王培奎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休息和护理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其鉴定、检查费损失;6、户口本、周晓琴和时春仁的身份证、获嘉县太山乡太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张绍香的身份证、获嘉县太山镇西寺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二)围绕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金额为25.6元的门诊收费票据,系复印病历资料而产生的,不是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其中一部分为出租车定额发票,没有载明乘车时间;一部分为出租车和客车发票,载明的乘车区间、时间不在原告住院期间和鉴定时间;有的虽然是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但是发票为郑州市的出租车发票,证据明显存在瑕疵,不能证明是因原告治疗伤情和伤残鉴定而产生的,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在温县、焦作住院治疗及到郑州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3、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讼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6年5月25日11时20分许,王培奎驾驶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豫U×××××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获轵线76km+800m处向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变道时,与同方向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时发仁、周环娣、周秀珍、时翠莲乘坐的马静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静、时发仁、周环娣、周秀珍、时翠莲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8月3日,交警部门认定王培奎、马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时发仁、周环娣、周秀珍、时翠莲不负事故责任。2、(1)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环娣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腰5左侧横突闭合性骨折,左侧骶骨、髂骨、髋臼闭合性骨折,轻型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正规治疗,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就诊等。(2)2016年5月31日至6月28日,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骨盆多发骨折,腰5左侧横突骨折,头皮软组织挫伤;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需要再次住院,需费用约10000元等。(3)为治疗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34415.73元。3、2016年12月16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周环娣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周环娣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周环娣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290元。4、原告周环娣的母亲张绍香出生于1933年10月1日,生育子女六人。原告女儿时馨怡出生于2002年4月26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被告王培奎驾驶机动车与马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环娣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培奎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培奎赔偿50%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3441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5天,计款1050元。3、原告需要营养6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计款600元。4、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状况,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费按照其主张的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9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4226.9元(28849元÷365天×180天)。5、原告需要一人陪护60天,护理费按照其主张的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计款5010.74元(30482元÷365天×60天)。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2%。(1)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主张的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26047.2元(10853元×20年×12%)。(2)被扶养人张绍香、时馨怡的生活费按照原告主张的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的标准分别计算5年和3年,分别为788.7元(7887元×5年÷6人×12%)和1419.66元(7887元×3年÷2人×12%)。(3)原告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08.36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28255.56元。7、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600元。8、鉴定费1300元。9、鉴定检查费1290元。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11、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0748.93元,由被告王培奎赔偿50%,即50374.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奎应赔偿原告周环娣损失5037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环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由原告周环娣负担253元,被告王培奎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1534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