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行赔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郭仲方、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仲方,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浙06行赔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仲方,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浬浦镇书院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新江,镇长。委托代理人周铳,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颖枫,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郭仲方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郭仲方一审时诉称,为响应政府号召,原告自2007年在诸暨市浬浦镇上浬浦村土名西坞建造并经营养殖场。后在政府政策扶持下,投入建设环保无害化处理池等。被告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0点电话通知原告要拆除养殖场,时过20分钟就来人强行拆除全部养殖场,对原告的经济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2015)绍诸行初字第31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为违法。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也未作出任何答复。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就违法强拆原告位于诸暨市浬浦镇上浬浦村养殖场的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54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郭仲方曾在诸暨市浬浦镇上浬浦村土名西坞处建造养殖场,用途为养猪。2014年6月下旬,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上述养殖场。原告不服该强制拆除行为,于2015年11月7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月28日,该院作出(2015)绍诸行初字第31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为违法。原告认为其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后,被告未作任何答复,遂于2017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7)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6月已知道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养殖场,即使其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提出过国家赔偿申请,于2017年1月4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郭仲方上诉称:1.涉案养殖场系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上诉人针对强拆行为的诉讼过程不应计算在期限中,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3.上诉人曾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上诉人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作任何答复。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诸暨市浬浦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于2014年6月知道答辩人的拆除行为,即使其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过国家赔偿申请,其直至2017年1月4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2.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主张,其赔偿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是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时效而非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赔偿请求时效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实体审查范围,行政赔偿的请求时效应从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满两年即为超过。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则属程序审查范围,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确定。现一审法院以“原告在2014年6月已知道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养殖场,即使其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提出过国家赔偿申请,于2017年1月4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郭仲方的起诉,系对国家赔偿请求时效与行政赔偿诉讼起诉期限的混淆,应予纠正。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绍诸行初字第31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涉案养殖场的行为违法,上诉人于同年8月23日向被上诉人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因未获答复,遂于2017年1月4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亦符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程序要求。综上,上诉人郭仲方的起诉符合行政赔偿诉讼受理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诸暨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建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郭海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梦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