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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杰、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杰,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鲁瑞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2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杰,男,汉族,1951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建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耿勇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鲁瑞生,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陈杰因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行终11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阎巍、杨立初、董保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4月5日,平顶山卫东区人民政府为鲁瑞生颁发了平卫东字第0007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据显示:房屋坐落东高皇乡申楼,所有权人鲁瑞生,私有,1990年自建。房屋状况四至,东李文霞,南路,西王新月,北空地。总建筑面积205.3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67.1平方米。另查明,2007年3月11日,陈杰将申楼铁路南侧一处住房以1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鲁艳芝,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按约定成交。2011年陈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鲁艳芝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房屋及宅基地,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陈杰的诉讼请求,陈杰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3)平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杰以鲁瑞生持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宅基实为鲁艳芝申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为鲁瑞生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院认为:鲁瑞生的房屋系1990年自建,1995年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为鲁瑞生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陈杰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平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驳回陈杰的起诉。陈杰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院认为:鲁瑞生的房屋系1990年自建,1995年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为鲁瑞生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陈杰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该房屋亦没有任何权属争议,陈杰认为因其民事案件败诉而与该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陈杰与被诉行政行为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豫行终118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审申请人陈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确有错误。平卫东字第0007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是造成再审申请人民事诉讼败诉的重要证据,该证是否有效事关再审申请人的重大利益,因此,再审申请人与被诉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平卫东字第0007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是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违法颁发的,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该证。鲁瑞生的户籍因上学已从民权县迁入郑州市,根本不是该村村民,更不存在老宅。平顶山市卫东区住建局出具的证明也显示,该局的房产档案中并无鲁瑞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信息,其妹鲁艳芝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是非法取得的;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四、原审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请求:一、撤销(2016)豫行终1180号行政裁定;二、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判决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为鲁瑞生违法颁发的平卫东字第0007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陈杰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陈杰既非被诉颁证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不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主XX卫东字第0007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是造成其民事诉讼败诉的重要证据,因而该颁证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陈杰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陈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阎 巍审 判 员  杨立初审 判 员  董保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朱瑞强书 记 员  王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