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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宝成;夏某;胡某;阿克苏海林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苏某诈骗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成,夏某,胡某,阿克苏海林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9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乌什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宝成,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疆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中心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克苏海林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疆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龙军,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审理乌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宝成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新2927刑初3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宝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指派检察员魏江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宝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胡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克苏海林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龙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什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7刑初3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刑事部分;二、发回乌什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全辉审 判 员  马文涛代理审判员  严成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