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7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董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7民初13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无职业。被告:董某某,男,汉族,无职业。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500元﹝本金50,000元×0.015元×28个月零20天(2014年11月2日至2017年3月20日)﹞;2、利息给付至借款还清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董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0.015元,被告董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担保人李秀红为其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被告董某某于2016年1月2日为原告出具新的借条,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董某某的确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500元,利息给付至借款还清时止。但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系被告董某某个人债务与被告王某某是无关的。借款情况是2014年11月2日,被告董某某向张某某女儿姜某某借款50,000元,当时借条是姜某某写的,借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被告董某某签的字。2016年1月2日被告董某某带了50,000元给原告女儿姜某某送去时,被告董某某结算差利息10,500元未能还上,原告女儿姜某某又写的欠条欠利息款10,500元,约定2016年3月底还。被告董某某当时问原告女儿姜某某如果被告董某某还的50,000元姜某某暂时不用,被告董某某想再借用一段时间,当时原告女儿姜某某同意了,被告董某某将还给姜某某的50,000元又拿了回来,原告女儿姜某某又写的借原告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被告董某某签的字。所以,2016年1月2日被告董某某向张某某的借款是被告董某某与王某某已办理了协议离婚后又重新借的,系被告董某某个人借款与王某某无任何关系的。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董某某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董某某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从原告处59,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之用,约定无利息,使用期限一年(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止)的事实。被告董某某无异议,但被告���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中本金应是50,000元,9,000元实际上是利息,从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共计12个月,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月利0.015元为标准计算利息共计9,000元。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董某某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董某某于2016年1月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董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有李秀红为担保人,约定月利0.015元,约定2016年3月末还清,用于资金周转之用的事实。被告董某某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董某某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董某某于2016年1月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董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共计14个月,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月利0.015元为标准计算利息共计10,500元的事实。被告董某某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董某某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已经于2015年12月25日双方自愿离婚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加诉讼,也未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某某、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又于2015年12月25日在农垦查哈阳民政局自愿办理离婚手续。被告董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为被告董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从原告处59,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之用,约定无利息,使用期限一年(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止),但经法庭调查与质证,双方均认可为,被告董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中本金应是50,000元,而9,000元实际上是利息,从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共计12个月,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月利0.015元为标准计算利息共计9,000元。被告董某某于2016年1月2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其中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并有李秀红为担保人,约定月利0.015元,约定2016年3月末还清。另一份双方约定从2014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共计14个月,以被告董某某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月利0.015元为标准计算利息共计1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董某某及其前妻王某某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董某某虽向本院称其已于2016年1月2日将50,000元偿还给原告,并又于当日再次从重新处借款50,000元,但被告董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可以证实上述情况���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被告董某某的名义发生,但是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董某某的个人借款,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该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0.015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500元﹝本金50,000元×0.015元×28个月零20天(2014年11月2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500元,并于2017年3月2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受理费1587元由被告董某某、王某某负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袁 会 东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王 雪 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端木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