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刑终6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回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回族,中专文化,居民,现住固原市。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宁0402刑初4号刑事裁定,以自诉人的控诉缺乏罪证驳回白某某的起诉。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和听取上诉人白某某的上诉意见,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白某某向法庭提供U盘一个,与调取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一致,公安机关对本案未立案,自诉人白某某提不出补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白某某的起诉。宣判后,原审自诉人白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追究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2016年4月5日,上诉人白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因客运客源一事发生纠纷,白某某为阻止被告人驾车离开,拽拉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的车门。当日14时29分,白某某到固原市人民医院救助。经诊断,白某某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经鉴定,白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白某某向原审提交的视频资料,门诊病历、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杨某某非法营运处罚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白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二审期间,上诉人白某某亦未提供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有罪的证据,故上诉人白某某要求追究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刑事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证据。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白某某的起诉,处理正确。上诉人白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军万审 判 员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柴鹏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维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