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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5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守权与陈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守权,陈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1597号原告江守权,性别:××,十堰黑骏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代理人朱光红,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赔偿款)被告陈涛,性别:××,个体驾驶员,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启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委托代理人柯正晴,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江守权与被告陈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申请对原告江守权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后,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何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守权的委托代理人朱光红与被告陈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厚平、柯正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守权诉称:2016年4月23日17时,被告陈涛驾驶鄂j×××××中型货车由房县驶往丹江口市,行驶到房县土城镇塘埂村四组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江守权驾驶的鄂c×××××两轮摩托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与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受损,江守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守权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61天,医生诊断为左足皮肤坏死并感染,左距骨开放性骨折,左足弓完全破坏,左踝开放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行手术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系数为22%,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5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3506.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涛辩称:我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我希望一并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辩称:1、陈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两险”属实。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2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有限的替代责任,交强险范围内我们承担的医疗费最高限额是10000元,伤残赔偿金最高限额是110000元,财产损失最高限额是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要扣除20%的免赔率。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在扣除20%免赔率后,还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3、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部分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其中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伤残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4、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7时03分,被告陈涛驾驶鄂j×××××中型货车由房县驶往丹江口市,行驶到房县土城镇塘埂村四组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江守权驾驶的鄂c×××××两轮摩托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与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受损,江守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陈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守权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十堰市铁路医院和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共计61天,花费医疗费78642.48元(其中被告陈涛垫付7000元)。2016年8月25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江守权的伤情作出“1、江守权被鉴定人左腓骨下段(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下端前缘撕脱性骨折;左侧踝部皮肤广泛坏死治疗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左足弓结构完全破坏评定为玖级伤残;赔偿指数22%;2、江守权左踝关节多发粉碎性骨折克氏、螺钉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左右;左外踝处可见16×10㎝转移性隆起皮瓣影响日常生活及美观可行皮瓣减层整形,皮瓣减层整形后续治疗费20000元左右;3、江守权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5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的鉴定意见。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江守权的伤残重新鉴定,2017年5月2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被鉴定人江守权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0.12。”的鉴定意见。因原告江守权的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原告江守权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花费的医疗费78642.4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50元/天=305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误工费3300元/月×12月=39600元;护理费3800元/月×5月=19000元;伤残赔偿金29386×20×12%=70526.4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87.9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253506.78元。另查明,被告陈涛驾驶鄂j×××××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20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率。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涛驾驶货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江守权身体受到损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涛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江守权的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陈涛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投保有“两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应在“两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江守权经济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78642.48元,有提供住院病情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客观真实,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供该医疗费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有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此项费用确属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损后期康复、继续治疗应该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其计算的时间准确,但计算标准偏高,应按照40元/天计算为2440元。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有病情证明“加强营养及院外加强营养”的医嘱和鉴定机构对营养时限的鉴定意见,其计算的时间合理,但计算标准偏高,应按照20元/天计算为180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19000元,其主张金额过高,应按照病情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结合其住院61天确定护理时间,因其提供有陪护人员其子江天华月收入3800元的证明,其子护理合乎情理,可参照其收入标准,按实际住院61天计算,护理费金额为人民币7726元。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526.40元,其伤残等级经二次鉴定予以确定,同时原告提供有租房协议、六里坪居委会出具的原告自2014年起在其辖区居住的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切实充分,能够有效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15年计算为52894.80元。7、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600元,其提交有用人单位出具的个人收入状况的证明材料,证明其月收入为3500元,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定残前一日确定误工时间,从事发至原告伤情第二次鉴定定残已经超过一年,故原告要求按照12个月计算误工费为3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无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居住地、事故发生地、医疗所在地分属相隔较远的三地,开支500元交通费用合乎情理,系合理开支,酌情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系其自己第一次对伤情进行鉴定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辩称其申请的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冲减后,原告应该受偿的鉴定费为1100元。1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因其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11、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987.90元及施救费用4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是其实际支付的损失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642.4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726元+残疾赔偿金52894.80元+误工费39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87.90元+施救费400元=221091.18元。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残疾赔偿金52894.80元+护理费7726元+误工费39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摩托车损失1987.90元。以上合计116708.70元。2、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221091.18元-116708.70元=104382.48元,因该第三者责任险没有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方享有20%免赔率,该20%部分(20876.49元)应由被告陈涛承担。该80%部分(83505.9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承担。3、因被告陈涛垫付医疗费7000元,故原告江守权在受偿后应给付被告陈涛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江守权各项损失人民币116708.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江守权各项损失人民币83505.99元。[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18×××97]。二、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江守权各项损失人民币20876.49元。三、原告江守权受偿后退还被告陈涛所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四、驳回原告江守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7元,减半收取2743.5元,由被告陈涛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87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何 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存存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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