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4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庆华、李金远诉被告周传兰排除妨害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华,李金远,周传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郯民初字第4789号 原告:李庆华,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东高庄村六组,居民。 原告:李金远,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东高庄村,居民。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胜,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传兰,女,193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东高庄村五组,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慧,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东高庄村,居民。 原告李庆华、李金远诉被告周传兰排除妨害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胜、被告周传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华、李金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被告赔偿由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建材物件上涨损失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9月东高庄村委会经研究决定,将位于重坊镇南路祥和门西侧面积130平方米集体土地规划给原告李金远作为宅基地使用。2000年1月重坊镇土地管理所和建房规划部门向原告收取各项费用5000元。2004年7月13日,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自此原告即取得上述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说上述土地是村里修路拆迁补偿给被告的,并采用硬占垒墙(后被政府拆除),之后在该地栽树,干扰原告建房,被告行为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建房,被告购置的粘土砖至今仍堆放在原告的宅基地上面,其其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 被告周传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宅基地是1996年村里修路拆迁补偿给被告的,并由被告一直使用,被告在该地垒墙及栽树均在原告所说的2004年7月13日取得上述宅基地取得之前,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事实原告未取得该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对被告在使用该地的过程中造成了妨害,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也曾另案对原告进行了起诉,并获得赔偿,因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庆华与原告李金远系父子关系,原、被告系郯城县重坊镇东高庄村村民。1999年原告李庆华因原告李金远结婚为由,向其村委申请宅基地一处,郯城县重坊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3日,为原告李金远颁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份,该选址意见书记载建设个人李金远,土地四至为:东:路、西:空地、南:周计金、北:空地;南北13米、东西10米。 另查,该案争议宅基地位于郯城县重坊镇东高庄村,四至为东:路、西:空地、南:周继(计)金、北:胡发胜;南北13米,东西10米。法庭于2016年9月7日对涉案宅基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勘验笔录载明该土地内无房屋及树木,无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所述的60方红砖及2拖拉机石头。 以上事实,有原、被的陈述、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03)郯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郯政复终字(2003)10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2004)郯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2004)郯行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1999年原告李庆华因原告李金远结婚为由,向东高庄村村委申请宅基地一处,并交纳相关费用,2014年7月13日郯城县重坊镇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规划给原告李金远建设使用,并为原告李金远颁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份,该选址意见书记载建设个人李金远,土地四至为:东:路、西:空地、南:周计金、北:空地;南北13米、东西10米,与涉案宅基地系同一块土地。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郯城县现重坊镇东高庄村证明与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涉案宅基地不具有使用权,而阻挠原告李金远使用该土地,侵害了原告李金远对涉案宅基地享有的合法使用权。原告李金远要求被告周传兰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金远要求被告赔偿其物价上涨损失50000元,原告李金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是否存在及赔偿损失的依据,对原告李金远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李庆华称,涉案宅基地系政府规划给原告李金远使用的,原告李庆华不具有使用权,故原告李庆华要求被告周传兰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周传兰称,涉案宅基地是1996年村里修路拆迁补偿给被告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证据郯城县人民法院(2003)郯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郯政复终字(2003)10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郯城县人民法院(2004)郯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郯城县人民法院(2004)郯行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未弄证明被告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李金远要求被告周传兰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传兰停止对原告李金远宅基地(位于郯城县重坊镇东高庄村,四至为东:路、西:空地、南:周继(计)金、北:胡发胜;南北13米、东西10米)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李庆华、李金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周传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冰 审 判 员 郑海港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雪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