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丽灵与廖伟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灵,廖伟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35号原告:陈丽灵,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徐灿华,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伟松,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陈丽灵与被告廖伟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伟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2分/月从2016年2月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被告声称目前在朱村街大学城做土石方工程,资金周转紧张,请求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5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廖伟松借陈丽灵800000(捌拾万元正)”,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月。同日,原告通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将2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增城支行将58万元转入被告账户中,再另支付现金2万元给被告。之后,被告如期将利息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拒绝还本付息。遂成讼。被告廖伟松无答辩。原告陈丽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工商银行明细信息、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80万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由于被告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当日,原告即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62×××26)转账58万元,又通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账户(62×××11)转账2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现金20000元是在光辉家具店交付给被告。另原告同意变更主张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交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及相关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上述证据与陈述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伟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伟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丽灵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和支付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丽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0元,由被告廖伟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斯颍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人民陪审员 石一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剑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