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5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许广郢与许平林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广郢,许平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5759号原告:许广郢,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银,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贵,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平林,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许广郢与被告许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平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广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汽车运输经营,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委托原告为其从北京运输一台挖掘机到昆明,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运费1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履行支付运输费的义务。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许平林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汽车运输经营��2014年12月,被告委托原告从北京运输一台挖掘机到昆明,口头约定运费330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运输义务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运费23000元,尚欠运费1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许平林欠许广郢运费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拖欠的运费,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至指定地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全部运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100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广郢运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许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云超审 判 员 梅 杰人民陪审员 马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琦附(2016)皖1225民初5759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