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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玉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167号原告:王玉鲲,男,汉族,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原告之母),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邢辉,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郁学峰,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称迁安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称迁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原告撤回对凌某某、河北省迁安新钢联运输队的起诉,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鲲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原告驾驶鲁FJGX**二轮摩托车与凌某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冀BZX**、冀BTX**挂YGLXXX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凌某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64237.14元。被告迁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核实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后,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对于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迁西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核实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后,在保险范围内按比例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对于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1.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15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3月22日,原告驾驶鲁FJGX**二轮摩托车与凌某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冀BZX**、冀BTX**挂YGLXXX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凌某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招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五次,住院天数分别为19天,花医药费42395.95元;3.鉴定报告二份,结论为原告王玉鲲外伤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原告王玉鲲外伤颅脑损伤,遗留“脑挫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4.单据二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756元。5.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证明原告在山东省康泰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920.33元【(3027元+3027元+2707元)÷3个月】;因伤护理人员王志红(其母亲)在招远市旺桥家俱商场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738.67元【(4000元+3900元+3316元)÷3个月】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达成一致的:被告主张原告鉴定报告肢体伤残中“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与精神鉴定中“外伤颅脑损伤,遗留“脑挫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有重复,应按Ⅸ(九)级伤残计算损失,原告同意按1个九级计算损失。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2015年度招远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与与凌某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车相撞肇事,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凌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医药费部分应赔付原告的数额,应以原告实际花费的金额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身心受到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10000元过高,以赔偿5000元为宜。肇事车辆在被告迁安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第三者责任险;在迁西公司投保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其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范围内,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迁安公司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根据原告与凌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由凌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迁安新钢联运输队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2395.95元、护理费8474.32元【3738.67元/30天×(19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570元(30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136048元(34012元/年×20年×20%)、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756元,共计198474.27元,被告迁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尚有损失78474.27元,被告迁安新钢联运输队承担39237.14元(78474.27元×50%),该款由被告迁安公司赔偿35670.13元,被告迁西公司赔偿3567.01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玉鲲各项损失155670.13元(120000元+35670.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玉鲲各项损失3567.01元。驳回原告王玉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原告王玉鲲负担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16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曲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