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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发宏与被上诉人新民市姚堡乡后腰堡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发宏,新民市姚堡乡后腰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3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发宏,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姚堡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姚堡乡后腰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民市姚堡乡后腰堡村。法定代表人:马柏生,系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赵发宏与被上诉人新民市姚堡乡后腰堡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7)辽0181民初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发宏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或发回重审、依法改判。由后腰堡村村委会退还赵发宏林地承包合同费1.3万元,及投资费和损失费2.2万元;2.由后腰堡村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不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纠纷,原审以此驳回赵发宏的起诉是错误的。赵发宏与后腰堡村村委会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后腰堡村村委会过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给赵发宏造成经济损失,应由后腰堡村村委会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后腰堡村村委会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1年,该村在���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水利站的土地发包给赵发宏,赵发宏未缴纳承包费。2012年初,水利站将村委会发包给赵发宏的地块要回。村委会不应承担赵发宏的任何损失。赵发宏一审诉讼请求:1.由后腰堡村村委会赔偿赵发宏35000元;2.诉讼费由后腰堡村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5日,后腰堡村村委会与赵发宏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赵发宏诉称后腰堡村村委会对涉案土地无土地使用权,无权对外发包涉案土地。依赵发宏诉称,本案属于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后腰堡村村委会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能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在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确认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赵发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8元,退还赵发宏。本院认为,根据后腰堡村村委会的答辩意见,该村委会对与赵发宏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并陈述该村委会将水利局的土地错误发包给赵发宏,其抗辩内容仅为赵发宏未实际缴纳承包费。而赵发宏起诉要求后腰堡村村委会给付的3.5万元中,包括林地承包费用1.3万元和前期投入等费用,系因后腰堡村村委会错误发包造成的损失及返还承包费,并不属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故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驳回赵发宏的起诉错误。故本案应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7)辽0181民初11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相蒙代理审判员  陈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