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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富子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子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富子奇,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本科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2007年6月12日因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建波,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子奇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富子奇及其辩护人陈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6时许,被告人富子奇无证驾驶未登记、未投保、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的“辉腾”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该车悬挂京J×××××号牌),行驶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前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所驾车前部碰撞任某某身体,致任某某甩落于地受伤,被告人富子奇随后驾车逃逸。任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任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2016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将富子奇抓获归案。经认定,富子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富子奇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富子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富子奇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因其驾驶执照过期害怕而驾车逃逸。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富子奇自愿认罪,其本人及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6时许,被告人富子奇无证驾驶未登记、未投保、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的“辉腾”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该车悬挂京J×××××号牌),行驶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前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所驾车前部碰撞任某某身体,致任某某甩落于地受伤,被告人富子奇随后驾车逃逸。任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任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富子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富子奇在云南省丽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寄押于丽江市看守所。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丽江市看守所寄押人员凭证,被告人富子奇的供述,证人胡某(甲)、郁某、崔某、肖某(甲)、肖某(乙)、赵某1、胡某(乙)、刘某、李某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被害人身份查询函及证明材料,视频资料,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车体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工作记录等相关证据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富子奇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富子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富子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在判决中已予体现。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富子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富子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原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盛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