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终3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诉桂丙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桂丙华,施国军,奚春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5000弄6号2013-2014室。负责人王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丙华,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国军,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春军,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宝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丙华、施国军、奚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3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宝山支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依照十级伤残标准计算桂丙华残疾赔偿金。事实与理由:鉴定机构确定桂丙华疤痕为20.1厘米,但鉴定报告未附鉴定照片或测量依据,且桂丙华提供的病历显示其头面部疤痕恢复良好,故不认可桂丙华构成九级伤残。桂丙华辩称,鉴定报告附有照片且所附照片已交一审法官阅看,其提供的门急诊病历显示头面部有多处疤痕,长度累计远超20厘米,且部分疤痕已呈片状,已达九级伤残标准,要求维持原判。施国军、奚春军未发表辩论意见。桂丙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78,877.52元,要求阳光财险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施国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奚春军就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4月5日0时16分,在本市浦东新区盛夏路高科中路南约2米处,施国军驾驶登记在奚春军名下的沪BXXX**小型轿车与桂丙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桂丙华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施国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涉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桂丙华之面部线条状疤痕20厘米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桂丙华支付鉴定费1,950元。桂丙华事发前在上海XX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工作。桂丙华提交房屋租赁协议、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唐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桂丙华事发前一年一直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村XX号XX室,截至2016年11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吕三村总人口数为1057,非农人口数为991。桂丙华表示确认施国军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1,954.90元,同意一并处理。阳光财险宝山支公司表示曾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仍在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账户,未与桂丙华出院时一并结算,其已与医院联系自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阳光财险宝山支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且经审查,该鉴定系由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也系根据桂丙华提供的病史材料,参照有关评定标准而作出,无证据证明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对桂丙华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相关损失。故对于阳光财险宝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纳。判决:1、阳光财险宝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桂丙华182,828.20元;2、桂丙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施国军354.9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98.50元,由施国军、奚春军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阳光财险宝山支公司对桂丙华的九级伤残鉴定意见所提异议问题,本院认为,桂丙华一审提供的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出院记录显示:桂丙华存在(多处)面部裂伤以及头部、颈部挫裂伤。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鉴定过程中亦检见桂丙华双侧面颊部见多处皮肤疤痕,分别长6.0cm、4.1cm、3.0cm、2.5cm、2.0cm、1.5cm、1.0cm。鉴定机构根据鉴定过程中对桂丙华面部疤痕所测得的数据,结合送检资料,综合分析认为桂丙华之面部线条状疤痕20厘米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系独立作出且参照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具有证明效力。且本院经查,上述鉴定报告附有被鉴定人桂丙华的面部疤痕状况的照片。故上诉人对桂丙华的伤残鉴定所提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财险宝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审 判 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