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旭,男,1998年9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广丰县。2017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旭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旭及一中年(姓名不详,在逃)来到本市东湖区八一大道肯德基二楼,盗得被害人何某的一个黑色钱包,内有3000余元现金及若干证件,后被告人王旭将分得的1500元现金挥霍。同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旭来到本市东湖区八一大道肯德基二楼,盗得被害人张某一部华为荣耀5A手机(经鉴定价值735元)。当日,被告人王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张某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告人王旭的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旭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小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