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03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石红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工商银行平原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红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工商银行平原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644号原告:石红伟,男,汉族,1974年2月7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工商银行平原支行,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与永安街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贺红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军,男,该公司安阳分行职工。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告石红伟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工商银行平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平原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红伟及诉讼委托代理人秦顺合、被告工商银行平原支行的法定代表人贺红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平原路支行赔偿原告石红伟3248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工商银行平原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石红伟系被告工商银行平原支行的储蓄卡客户。截止2016年6月15日前,原告石红伟持有的卡号62×××06的储蓄卡余额为33350.65元。2016年7月6日,原告石红伟的手机信息载明按揭房贷的每月扣款提示该储蓄卡中余额不足,原告石红伟感到十分意外,急忙到被告工商银行平原支行打印储蓄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该储蓄卡仅2016年6月15日一天就减少16笔,合计32482.6元,该款并非原告石红伟支取。原告石红伟认为,原告石红伟与被告工商银行平原支行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工商银行平原支行首先要对所发储蓄卡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持卡人信息、密码等数据被轻易盗取,且负有保障原告石红伟存款安全和不受他人侵害的义务。非原告石红伟或其委托代理人持被告工商银行平原支行发给原告石红伟使用的具有唯一性的银行卡,并输入与原告石红伟预留相符的密码,被告工商银行平原支行不得私自划拨或同意他人支取原告石红伟的存款。根据《合同法》、《储蓄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工商银行平原支行应当承担该存款损失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工商银行平原支行辩称,1、从现有银行流水交易记录来看,该诉争交易显示为正常;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工商银行平原支行存在过错;3、即使原告石红伟被骗,也是其自身对自己的银行卡保管不善或点击非法链接所致;4、如原告石红伟所述,其银行卡资金2016年6月15日被盗刷,其在2016年7月5日才告知银行,银行也采取补救措施,但因超过期限无法追回。综上,被告工商银行平原支行无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石红伟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红伟从被告工商银行平原支行开办卡号62×××06储蓄卡(借记卡),同时开办了网上银行业务。截止2016年6月15日前,该储蓄卡余额为33350.65元。2016年6月15日,案涉储蓄卡发生转出存款业务16笔,其中通过pos机消费3笔,合计845.8元;通过中间业务后台转出款13笔,合计31636.8元,共计转出款32482.6元。工商银行交易系统实时通过移动短信方式向原告石红伟的预留手机号码推送银行卡账户余额变动提醒。2016年7月6日,原告石红伟的手机信息载明按揭房贷的每月扣款提示该储蓄卡中余额不足,遂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以下简称:汤阴县支行)打印储蓄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方知案涉储蓄卡2016年6月15日转款16笔、合计32482.6元的情况。为保安全,原告石红伟注销了卡号62×××06储蓄卡(借记卡),并开办了新的银行卡。得知客户资金出现问题,汤阴县支行向警方报警。原告石红伟按银行提示提起储蓄卡退款申请,因超过规定期限退款申请未能成功。因开卡时间较长,原告石红伟误认为案涉储蓄卡是在汤阴县支行开办,先后两次向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汤阴县支行赔偿被盗刷款项损失,后均撤诉。事后查询到该案涉储蓄卡是在工商银行平原支行开办,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工商银行平原支行称经内部查询,原告石红伟案涉银行卡当日交易记录均通过移动短信提示通知了用户,并提供了短信提示内容。原告石红伟否认收到银行提示短信。本院依职权到安阳市移动通信公司调查原告石红伟2016年6月15日短信通话情况,因涉及个人通信秘密,安阳市移动通信公司未配合调查。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工商银行借记卡一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汤阴县公安局受案回执、手机通话详单、短信详单、请求退款明细、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银行平原支行提供的客户银行卡账户余额短信提示清单、原告三笔POS机的交易记录的消费清单、银行提供的交易流水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石红伟与被告工商银行平原支行的借记卡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石红伟领取借记卡时,同时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原告石红伟作为储户使用银行卡和网上银行时,有妥善保管自己银行卡和银行卡电子信息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石红伟的银行卡被通过pos机消费和中间业务后台方式转出款16笔、合计32482.6元。因故本院虽未能通过安阳市移动通信公司查明被告银行通过客服系统发出的短信提示是否发送至原告石红伟的手机上,但被告银行的短信提示是通过系统自动发出,在无证据证明被告银行客服系统出现故障的情况下,被告工商银行平原支行已发出借记卡账户交易余额变动信息短信提示的主张应予采信。由于案涉借记卡交易情况是按正常程序进行,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银行系统服务中存在过错和明显安全漏洞的情况下,原告石红伟要求赔偿其被盗刷32482.6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红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石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小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