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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现民与张运江、魏贺云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现民,张运江,魏贺云,贾九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720号原告:张现民,男,汉族,1961年12月5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张运江,男,汉族,1971年9月30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魏贺云,女,汉族,1973年7月15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系张运江妻子。被告:贾九,女,汉族,1946年6月13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系张运江母亲。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人:张耀丰,男,汉族,1947年8月15日生,户籍地,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聚金路**号,现住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皇东村**号,系张运江父亲。原告张现民诉被告张运江、魏贺云、贾九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原告在西,被告在东。原告大门前是一条宽6尺的东西过道,被告大门朝东,门前是一条南北路,从2014年起,被告在原告唯一出行的过道内堆放杂物,致使原告家人无法行走及车辆无法通行。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召陵区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20日召陵区法院作出(2016)豫1104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将过道内的杂物予以清理,不得妨碍原告车辆通行,后通过原告申请执行,被告将砖和车盘搬至原告大门西边,原告认为,被告堆放的砖和车盘离原告家大门距离太近,原告家有小孩存在安全隐患,其次原告出车(包括倒车)受到严重影响,妨碍了原告一家正常的生产及生活,在诉讼时砖又从西边搬过来,2016年12月架子车盘搬门口西边靠砖上,仍影响我家生产和生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堆放在原告家大门口南边的砖及架子车盘往西挪一米,南北路上的砖挪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堆放在原告大门口西边的砖块并不是在西边过道内,对原告通行无任何影响,且该砖块是2016年6月14日上午万金法庭现场调解后,由法庭人员和双方当事人共同把砖块摆放在原告大门口西边的,在2016年6月28日经法院一审认定,被告摆放在原告大门西边的砖块对原告通行并无根本影响,原告不服召陵区法院(2016)豫1104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认定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称我方宅子擅自占用南北方向的共同道路,导致机动车无法进出,我方认为,原告纯属诬告,无中生有,无事生非,原告大门前原是一条宽6尺的东西过道,2013年原告西边一家盖新房,在征得原告同意后,西邻居将过道占为已有,堵住了原告向西的出路,如果不是原告存有私心,企图将东西两处相邻6尺宽的过道占为已有,他会同意他的西邻居将过道占住吗?我方宅基是经村委会、村组统一规划的,翻修房子也是在原老房子根基上盖起来的,没有向外扩张、也没有向内收缩。原告诬蔑和诬告被告,对被告造成名誉损害和精神伤害,应赔偿被告及家人名誉损失费及精神伤害费4000元。综上,是原告的原因造成了自2013年以来不能向西通行,我方没有造成通行权纠纷,也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事情,造成这一邻里不和局面的正是原告本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也是原告本人,原告的最终目的是推翻召陵区法院和漯河中级法院的原生效判决,最终实现霸占东西两处宅基地南边相邻6尺宽过道的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支持我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居住于漯河市××××村,东西相邻,原告居西大门朝南,被告居东大门向东,两家南侧是村内规划的宽约2米的东西过道,被告东侧是村内规划的南北道路。被告大门向东经东侧南北道路出行,原告大门向南,经东西过道向东进入南北道路出行。2016年,原告以被告在东西过道里放置砖块、下水道盖板、架子车盘、水泥条板、医疗废弃物等物品,影响道行为由,诉至法院,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被告将东西过道上的砖块挪到原告大门西边,将水泥条板挪到过道口南北通路上,将医疗废弃物进行了清理。但原告称有关砖块、架子车盘、水泥条板仍影响车辆出行,坚持要求被告挪走,被告则认为原告吹毛求疵,赌气又在架子车盘旁堆放医疗废弃物。经调解无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豫1104民初1313号判决书,认为被告在公共过道堆放医疗废弃物、在过道口放置架子车盘、水泥条板,对原告车辆通行确实造成不便,且医疗废弃物影响环境卫生,应予清理,被告摆放在原告大门西边的砖块及下水道上的盖板,对原告通行并无根本影响,原告要求清理,本院不予准许,判决被告对原、被告家南侧过道内堆放的医疗废弃物及在过道口放置的架子车盘、水泥条板予以清理,不得妨碍原告车辆通行。原告不服,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豫11民终1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称被告将堆放在原告大门西侧的砖块及架子车盘私自向东挪动,并在南北道路上被告大门口对面摆放砖块,影响原告通行。被告对原告所诉不予认可,称没有再次挪动过东西过道上的砖块,且砖块并不影响原告通行,南北道路上的砖块也不影响原告通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是因公用过道通行而产生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南北道路上堆放砖块,对原告车辆通行确实造成不便,应予清理。被告摆放在原告大门西边的砖块系上次诉讼时法院协调后摆放的,原告称被告私自向东挪动,影响其通行,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确实私自向东挪动过砖块,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摆放在原告大门西边的砖块及架子车盘对原告的通行存在根本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将砖及架子车盘往西挪一米的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原告起诉的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被告在案件审理中也没有提起反诉,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及家人名誉损失费及精神伤害费4000元的要求,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运江、魏贺云、贾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家大门口对面南北道路上堆放的砖块予以清除。二、驳回原告张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现民承担50元,由被告张运江、魏贺云、贾九共同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东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吴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