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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昆山奥派服饰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奥派服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107号原告:昆山奥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87019232。法定代表人:季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平安,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708053J。负责人:顾珩,该公司经理。原告昆山奥派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9日,农加祥驾驶原告所有的苏E×××××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徽省六安市沪霍线0587公里900米时,车辆与路边警示桩发生碰撞,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告损失较大,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0816元、施救费16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44416元;2、被告退还多收的保险费1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用2000元;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三、驾驶证,证明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四、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五、吊车、施救费用发票,证明吊车、施救发生的费用。六、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其中车损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3000元。七、保险发票,证明购买保险所发生的费用。八、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九、购车发票,证明车辆的购置价格为117000元。十、评估报告书,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十一、评估发票,证明评估所发生的费用。十二、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不能超过车辆实际价值,超过应推定全损,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归被保险人的,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公司不应退还保险费,不应承担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被告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至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据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农加祥驾驶原告所有的苏E×××××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徽省六安市沪霍线0587公里900米时,车辆与路边警示桩发生碰撞,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勘查认定,驾驶员农加祥负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1600元,支付车损评估费2000元,原告所有的苏E×××××号小型客车经安徽志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40816元。另查明:苏E×××××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3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苏E×××××号车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因被告拒不交纳鉴定评估费,本院终结鉴定程序。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原告遭受财产受损,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认定的证据,核定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40816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44416元,承保公司在��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441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1000元和承担聘请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昆山奥派服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合计44416元。三、驳回原告昆山奥派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990元减半���取4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如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双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