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区志尧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志尧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志尧,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瑶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专科文化,工人,住东莞市莞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志尧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发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陆��军、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志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4时许,李某(已判刑)驾驶一辆小汽车(车牌为粤S.3R3**,搭载被告人区志尧)在东莞市长安镇一龙路行驶,后与一辆三轮车发生碰撞。随后,李某下车处理事故,并叫醒区志尧让其将车开到路边,区志尧遂醉酒驾驶上述小汽车行驶并开到十字路口另一边的辅道停下,后被交警现场抓获。经检验,区志尧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302.03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区志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确认的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调查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区志尧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区志尧在道路上���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志尧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区志尧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区志尧没有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区志尧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未造成危害后果,应在以上法定刑内量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人区志尧为了降低再次发生事故的危险,将车开到路边,其驾车距离较短,社会危险性较小。同时考虑到区志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回归社会服刑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区志尧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阳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O一七年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