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9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秦安福与张华东蒋文科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安福,张华东,蒋文科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9178号原告:秦安福,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张华东,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红琴(张华东配偶),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蒋文科,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秦安福与被告张华东、蒋文科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安福、张华东、柏红琴、蒋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安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59634元,并以5963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过程中,秦安福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2845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合伙经营的车辆在原告处维修。2016年2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修理费及材料费59634元。此后,又产生修理费2845元。二被告迟迟未支付,损害原告权益。张华东辩称,情况属实,愿意支付。现在无力承担,只能慢慢付款。蒋文科辩称,欠款应该属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愿意承担修理费,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张华东、蒋文科共同向秦安福出具《欠款凭证》,其中载明:今欠到秦安福修理费及材料费人民币59634元。该欠款凭证为打印版格式化凭证,落款处打印有“欠款单位”、“负责人签字”、“经手人”及“日期”,其中“欠款单位”处注明为×××0920、×××0556,张华东之妻柏红琴代张华东在“负责人签字”处签字和捺印,蒋文科在“经手人”签字和捺印。在出具《欠款凭证》之后,×××0920车辆于2016年4月21日产生修理费620元,于2016年6月14日1315元;×××0556车辆于2016年5月产生修理费910元,合计2845元。庭审中,张华东、蒋文科均陈述《欠款凭证》由秦安福提供,该凭证中“负责人”、“经手人”不代表字面意思,张华东、蒋文科之间系合伙经营车辆关系;秦安福对此予以认可。秦安福陈述《欠款凭证》所涉费用系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费用,系张华东、蒋文科在秦安福处修理号牌尾号为0920、8888、2622、0556的4辆货车及1辆无号牌渣车所产生的费用,并举示记账本两本予以证明,期间记账金额总计59554元,《欠款凭证》载明的59634元多计算了80元,现按59554元进行主张,该金额中包含无号牌渣车修理费用16530元、号牌尾号为2622货车的修理费用7105元。张华东、蒋文科对记账本及金额均无异议,并表示号牌尾号为8888货车系他人车辆,愿意承担相应修理费用,但蒋文科提出其对无号牌渣车及号牌尾号为2622货车不享有份额,蒋文科不应负担该两辆车相应的修理费用,张华东陈述经营渣车挣的钱被用在了号牌尾号为0920、0556货车经营,蒋文科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与修理费用各是一码事。秦安福陈述《欠款凭证》出具后的欠款2845元不主张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述《欠款凭证》所涉费用系二被告在原告处修理号牌尾号为0920、8888、2622、0556的4辆货车及1辆无号牌渣车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张华东对此无异议,但被告蒋文科提出其不应负担无号牌渣车及号牌尾号为2622货车的修理费用,原告对此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两辆车系二被告合伙经营的财产,《欠款凭证》中的金额虽包含该两辆车的修理费用金额但未明确载明该两辆车,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蒋文科就该两辆车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二被告所述经营无号牌渣车挣的钱被用在了其合伙经营的货车,该事实亦不足以系蒋文科承担相应修理费用的依据。本案中,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金额为35919元、2845元,由张华东承担无号牌渣车及号牌尾号为2622货车的修理费用共计23635元。二被告内部之间的其他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依法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东、蒋文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安福支付欠款35919元。二、被告张华东、蒋文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安福支付欠款2845元。三、被告张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安福支付欠款23635元。四、被告张华东、蒋文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安福支付利息,该利息以35919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被告张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安福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363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六、驳回原告秦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其中由被告张华东、蒋文科负担387元,由被告张华东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陶 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睿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