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3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邓洪成、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邓洪成,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462号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379号801房。法定代表人:杨紫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亭,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晴,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洪成,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林,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鹏,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根,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曦公司”)诉被告邓洪成、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亭,被告邓洪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林,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第1089172号“cabbee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服装、鞋”。该商标于2010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2016年7月,原告发现东莞市江河鞋业有限公司通过网络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为此,原告特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东莞市江河鞋业有限公司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确凿。原告认为,东莞市江河鞋业有限公司长期、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该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东莞市江河鞋业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邓洪成作为其唯一股东,应对东莞市江河鞋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阿里巴巴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未尽合理审查、监管义务,事实上帮助了东莞市江河鞋业有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邓洪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全部侵权产品予以销毁;2、被告邓洪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3、阿里巴巴公司就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清除东莞市江河鞋业有限公司所发布的侵权广告信息;5、本案诉讼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邓洪成、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被告邓洪成辩称:1、东莞市江河鞋业有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应自行独立承担法律权利和义务,邓洪成作为东莞市江河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仅在投资范围内承担责任,邓洪成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邓洪成有侵权行为,原告将邓洪成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东莞市江河鞋业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域名1688.com的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案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3、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经尽到提醒和审核义务,在事后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采取了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经审理查明:原告紫曦公司通过商标转让的方式取得了第1089172号注册商标“cabbeen”的商标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8月27日。2010年第1089172号注册商标“cabbeen”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2016年8月24日,原告紫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嘉成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网页页面图像保全,陈嘉成在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陈嘉成对网页浏览器进行清理后,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输入“shop1427215843502.1688.com”,进入到一网络店铺,该店铺显示“宏诚鞋业批发商”、“东莞市江河鞋业有限公司”、“联系卖家:邓洪成”等信息;点击“卡宾春秋新款休闲皮鞋男士潮流圆头真皮…”,显示“卡宾春秋新款休闲皮鞋男士潮流圆头真皮系带个性铆钉青少年板鞋”等字样及鞋子图片;点击“公司档案”,显示公司名称为东莞市江河鞋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中国广东东莞东城区下桥银竹路71号铺,经营范围为产销:鞋等;点击“联系方式”,显示“东莞市江河鞋业有限公司”、“联系人:邓洪成先生”等信息。陈嘉成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保存并打印,以上操作过程和网页信息均记录在(2016)粤广海珠第21979号公证书。原告提交订单信息、《鉴定报告》、《产品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在东莞市江河鞋业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店铺购买了一双带有“cabbeen”标识的鞋子,该鞋子被鉴定为假冒伪劣产品。订单信息显示店铺链接为https://shop1427215843502.1688.com/?spm=a261y.7663282.0.0.cUJKNP;买家信息为订单号:1996358736070231,支付宝交易号:2016061721001001270222407013,收货人:陈小姐,收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街小区A栋6层(到货请致电,自取),手机:136××××3690;卖家信息为供应商:东莞市江河鞋业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宏诚鞋业批发商,支付宝账户:15×××28;货品为卡宾新款春夏时尚男鞋英伦尖头日常休闲鞋反绒磨砂皮鞋单鞋休闲鞋,单价(元):150.00元/双,数量:1,货品总价(元):150.00,运费:10.00元,实付款:160.00元。广州联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原告均出具《鉴定报告》,对来源于“购买订单号:1996358736070231”、“卖家ID:东莞市江河鞋业有限公司”、“快递单号:768442667405”的鞋子为假冒伪劣产品。原告当庭提交一个已拆封的快递,内有一双鞋子,快递为中通速递,单号为768442667405,鞋子的鞋舌及鞋垫上有“cabbeen”字样。原告称该鞋子就是原告在东莞市江河鞋业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店铺购买的鞋子,该鞋子侵犯了原告享有的“cabbeen”商标权。被告邓洪成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快递已经拆封,不能证明该鞋子就是原告在东莞市江河鞋业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店铺所购买的鞋子,且被告邓洪成否认东莞市江河鞋业有限公司有销售带有“cabbeen”字样的鞋子。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该交易是原告与被告邓洪成之间的交易与阿里巴巴公司无关。原告当庭登录阿里巴巴网站,进入原告员工的阿里巴巴账户,点击已买到的货品,点击3个月前的订单,最后一个商品显示的一双鞋子,订单号为1996358736070231,时间是2016年6月17日19时13分19秒,且有显示“东莞市江河鞋业有限公司”和“宏诚鞋业批发商”的字样,点击订单详情,显示于2016年7月2日19时59分29秒确认收货,该订单详情显示的买家信息与卖家信息与原告提交的订单信息是一致的,点击物流详情,显示的物流公司是中通速递,运单号码是768442667405,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快递单号一致。被告邓洪成对上述购买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东莞市江河鞋业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店铺所购买的鞋子是原告当庭提交的鞋子。被告邓洪成提交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东莞市国税局东城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东莞市地税局东城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16年11月4日的《广州日报》、清算报告等,拟证明东莞市江河鞋业有限公司依法于2016年11月4日在《广州日报》刊登清算公告,并随后进行清算,于2017年1月4日依法注销。另查明,东莞市江河鞋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邓洪成,投资者邓洪成,经营范围:产销:鞋等,成立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企业目前状态为注销,住所地为东莞市××××号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7日,经营范围是国内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计算机网络技术等。由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显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业务种类具体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该经营许可证编号为:浙B2-20120091,发证期是2013年10月18日,有效期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的《阿里巴巴服务条款》第八条“服务使用规范”中提及网络用户在“向阿里巴巴或其他用户提供的任何资料,包括数据、文件、软件、音乐、声响、照片、图画、影像、词句或其他材料,您应对‘您的资料’负全部责任,而阿里巴巴仅作为您在网上发布和刊登‘您的资料’的被动渠道。”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网络打印件,显示东莞市江河鞋业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店铺由于连续30天不符合店铺经营条件已被限制访问,拟证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在接到起诉状后已经删除涉案商品信息,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链接已经不存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089172号注册商标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关于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阿里巴巴订单信息、《鉴定报告》、《产品鉴定报告》、(2016)粤广海珠第21979号公证书、快递单、鞋子等证据,有被告邓洪成提交的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东莞市国税局东城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东莞市地税局东城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广州日报、清算报告等证据,有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的案件。第1089172号注册商标“cabbeen”依法经核准注册,在有效期限内,原告通过核准转让的方式取得该商标的商标权,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订单信息、快递单号与原告当庭登录在阿里巴巴网站所购买鞋子的订单信息与快递单号一致,可以确认原告从东莞市江河鞋业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店铺购买了一双鞋子。但原告提交的订单信息及当庭登录的购买鞋子网页均没有显示有与“cabbeen”相同或类似的标识,无法确认原告从东莞市江河鞋业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店铺所购买的鞋子带有与“cabbeen”相同或类似的标识;原告提交的(2016)粤广海珠第21979号公证书是对东莞市江河鞋业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店铺进行的公证,该公证书所附网页信息,并没有显示东莞市江河鞋业有限公司有使用与“cabbeen”相同或类似标识,及销售带有与“cabbeen”相同或类似标识的鞋子。原告当庭提交的快递已经拆封,无法确认该快递所邮寄的鞋子就是原告从东莞市江河鞋业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店铺所购买的鞋子。被告邓洪成也否认东莞市江河鞋业有限公司有销售带有与“cabbeen”字样的鞋子。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东莞市江河鞋业有限公司购买的鞋子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cabbeen”相同或类似的标识,或东莞市江河鞋业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店铺有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cabbeen”相同或类似的标识,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艳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