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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5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卢秀青与张晓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秀青,张晓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5116号原告:卢秀青,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张晓鹏,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卢秀青与被告张晓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秀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秀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晓鹏给付卢秀青电子显示屏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张晓鹏于2015年5月21日购买了卢秀青所有的三块电子显示屏,当时双方约定电子显示屏总价款58000元,张晓鹏于双方签订协议时给付18000元,余款40000元分期给付,张晓鹏保证于2015年10月20日前付清全部价款,逾期支付违约金20000元。张晓鹏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卢秀青电子显示屏款,后虽经卢秀青催要,其至今尚欠卢秀青电子显示屏款20000元,故卢秀青具状起诉。张晓鹏未作答辩。卢秀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其与张晓鹏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电子屏转让协议书。张晓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庭审质证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卢秀青提交的上述协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张晓鹏向卢秀青购买了三块电子显示屏,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有“出让人:卢秀青买受人:张晓鹏卢秀青把自己所有的位于蓟县现代城小区电子屏一块、蓟县七星花园电子屏一块、蓟县至道庄园电子屏一块(共计3块)全部转让给买受方。双方就具体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买受人张晓鹏给付出让人卢秀青3块电子屏转让款共计58000元(包括卢秀青拖欠电子屏电费8000元);二、转让费给付方式:协议签字之日买受人张晓鹏给付出让人卢秀青180**元,余款40000元分期付款,以后每月20日之前给付出让人至少5000元,买受人张晓鹏保证在2015年10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余款40000元。买受人逾期不付视为违约,应负担违约金2万元,并按月息2分计息,直至全部付清为止;三、买受人在未付清全部转让款之前对电子屏不得改动;四、买受人必须以正当方式使用电子屏,若违反,转让人有权立即解除合同;五、买受人在使用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买受人全部负担;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每人各一份。转让人:卢秀青买受人:张晓鹏2015年5月21日”。该转让协议书签订当日,卢秀青即将上述三块电子显示屏交付给张晓鹏,张晓鹏给付了卢秀青电子显示屏款28000元。2015年7月21日,张晓鹏又给付了卢秀青电子显示屏款10000元,余款20000元却一直拖欠至今,故卢秀青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卢秀青与张晓鹏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张晓鹏拖欠卢秀青电子显示屏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晓鹏应予给付。张晓鹏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付清卢秀青电子显示屏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卢秀青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为2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晓鹏给付卢秀青电子显示屏款20000元,并向卢秀青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1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卢秀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晓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张晓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然然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