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辖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河南首瑞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达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达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南首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辖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达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僧楼镇南方平村。法定代表人:贺青彪,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首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循环经济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程向阳,董事长。上诉人山西达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首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7)晋0882民初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西达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2013年3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购销合同》,而河津市人民法院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适用的是借贷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的是买卖合同相关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2013年3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在合同首部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山西省河津市,因此本案双方约定管辖为河津市人民法院。退一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河津市,河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移送管辖的前提是受理法院没有管辖权,而河津市人民法院具备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河津市人民法院(2017)晋0882民初5号民事裁定书,继续由河津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案。河南首瑞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16日、2014年5月6日各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在合同的第九条和第十条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首页均约定的签订地点为“山西河津”。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从法定的原则,本案依法应由河津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7)晋0882民初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河津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令狐文萍审判员 陶 佩 林审判员 李 梅 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