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毕健与重庆利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毛利民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健,重庆利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毛利民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健,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苒(系毕健之子),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生,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利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新民街83号。法定代表人:王宗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崔山磊,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利民,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崔山磊,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健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利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明公司)、毛利民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苒、严明生,被上诉人利明公司及毛利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健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利明公司返还毕健代理商标经营费用12万元;2.判令利明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3.判令利明公司赔偿损失10240元;4.判令毛利民对以上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利明公司、毛利民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毕健和利明公司于2012年9月8日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一份,合同记载“甲方:利明公司,乙方:毕健。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发展的目的,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苏苏州地区独家代理甲方的品牌,产品销售,特签订本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代理品牌:乙方代理甲方名称,同意乙方代理《利明雪莲》减肥院,注册证号(7438692)店名。”合同第二条约定“代理的产品品牌:《雪莲女子》产品,注册证号(7354858)”。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代理商标经营费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恕不退款。乙方自行承担特许企业经营风险、负债、安全等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保证产品的质量,如有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2、提供合法的经营手续;提供产品资料及相关的宣传资料,提供新的技术指导。3、保证货源充足,并代办货运,运费由乙方支付。4、甲方统一乙方的销售价,以保障市场的统一和稳定。5、甲方有义务对乙方所销售区域进行保护与协调控制。6、甲方应该做好完善的售后服务及技术推广工作。7、甲方负责开发新的技术和操作手法,在合同经营期限内甲方免费传授乙方新的技术和操作手法。8、甲方不得在乙方的代理区域内,开设直营店和加盟店。9、甲方不得在乙方的代理区域内,销售雪莲女子专用产品,也不能提供给代理区域内的第三人使用。10、在合同经营期限内,甲方不能在乙方代理区域内销售其他任何同类产品和开设任何同类店面。11、如甲方违反以上8条-10条,视为违约,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伍拾万元”。代理期限为2012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为期三年。合同经营期满后协议自行终止,如毕健还想继续经营,利明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但需续签合同。同日,利明公司给毕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上载“重庆利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现授权委托毕健,以本公司的名义在江苏省苏州地区特许经营分店,经营店名为利明雪莲女子美容美体。特此授权委托”。毕健主张其于2012年9月8日签订《区域代理合同》当天将12万元代理费支付给利明公司的江苏省总代理马洁,利明公司明确表示没有收到12万元代理费,马洁也没有收到。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马洁到庭就收取12万元代理费这一事实进行陈述,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同时利明公司陈述,其公司发展省级代理商收取的代理费是8-10万元,省代发展市代收取的代理费是3万元,市代发展区级代理收取的代理费是1-2万元,且省代和市代均持有其公司盖章的空白合同,可以自行发展下线,自行收取代理费。《区域代理合同》签订之后,毕健在三年代理期内未在苏州地区开设利明雪莲美容美体店,也未另行发展其他加盟商。其一审庭审陈述其接手了之前已经开设的苏州市相城区渭塘利明化妆品店的业务,为其提供相应产品。2014年10月20日,江苏省句容市公证处公证员盛某、公证员助理谷家宏及申请人的代理人严明生来到苏州市××区铜罗镇××、××镇××大道××号,由严明生对“雅斯莱寇”相关店面及附近的标志物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上述拍照过程进行监督。2014年10月22日,江苏省句容市公证处依法出具了(2014)镇句证民内字第1337号公证书。2014年10月28日,江苏省句容市公证处公证员盛某操作公证处办公电脑,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1、在百度输入“雅斯莱寇”进行搜索,2、点击搜索到的第二个条目“……连锁机构”,3、进入“雅斯莱寇”网页,4、点击“关于我们”进入相关网页,5、在上述过程中对相关的网页进行截屏打印。江苏省句容市公证处依法出具了(2014)镇句证民内字第1385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显示该网站的网址为××,在该网站“联系我们”中载明“重庆雅斯莱寇美容美体连锁机构,加盟电话185××××3169”。点击进入该网站的“关于我们”,显示“联系我们重庆雅斯莱寇美容美体连锁机构,公司电话185××××6767”。电话185××××6767的号码在联通公司登记的使用人为田卫。2015年11月4日,江苏省句容市公证处公证员盛某、陈某毕健及其代理人毕苒、张金美于来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御窑路88号1幢128号,由毕苒对“利明雪莲相城店”的相关店面进行了拍照,张金美在该店购得减肥美容产品五件,并取得利明雪莲减肥院专用收据、POS签购单各一张,所购相关雪莲女子产品由公证处封存保管,公证员对上述拍照及购买过程进行监督。该收据和POS签购单显示消费金额为1350元。江苏省句容市公证处依法出具了(2015)镇句证民内字第1265号公证书。2015年12月7日,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处理投诉情况报告书一份(相市管处告字[2015]第02001号),上面载明“张金美:我局(分局)于2015年11月4日收到你来访的关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御窑路88号1幢128室元和利明雪莲美容美体相城店消费的申(投)诉,依法予以处理,现将处理情况报告如下:我局执法人员至该店检查时发现该店处于关闭状态,过后通过电话及网络联系了该店业主,要求业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该店业主通过互联网传送了该店营业执照、重庆利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利明雪莲商标注册证明、美容美体产品进货凭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的复制件”。另查明,利明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2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按摩服务、减肥咨询服务(不得从事医疗诊治活动);化妆品销售(以上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需审批许可的,未取得有关审批不得经营)。公司成立之时股东分别为田卫和毛利民,田卫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20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赵淑莲、王宗凯,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王宗凯。相城区元和利明雪莲美容美体相城店系个体工商户,开业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经营者彭丹,经营范围为生活美容服务,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御窑路88号1幢128室。经一审法院至该经营地址现场核实,该店已转让,在该处地址上由另一家店铺在实际经营。重庆雅利雅斯莱寇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雅斯莱寇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毛秋淑。毛秋淑为yaslk.com的域名注册所有人,系通过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注册时间2012年12月2日,到期时间2016年12月2日。再查明,田卫系涉案的第7438692号“利明雪莲”、第12499025号“利明雪莲”、第7354858号“雪莲女子”商标的权利人,第7438692号“利明雪莲”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4类,按摩、美容院、园艺、眼镜行,第12499025号“利明雪莲”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减肥用化妆品、化妆品等商品,第7354858号“雪莲女子”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减肥用化妆品、化妆品等商品。毛利民系第11518214号、第11518215号、第11518216号“雅斯莱寇”商标的权利人,雅斯莱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包含第44类、第35类、第3类,包含按摩、理疗、美容院、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减肥用化妆品、化妆品等商品/服务。一审法院认为:1.毕健诉请返还12万元的代理费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毕健和利明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代理商标经营费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恕不退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即使毕健依约缴纳了代理费,利明公司并无退还的合同义务。且在毕健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其与利明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的三年经营期限已经到期,该合同已终止。毕健在合同已到期终止后再行起诉要求退还代理费,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毕健是否实际支付了12万元代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毕健提交的收据上面的印章为打印章,且其在管辖异议处理阶段举证了数本与该收据完全一样的空白收据,在此情况下,毕健应对其实际付款12万元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毕健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马洁到庭作证,故对毕健向利明公司已经支付了12万元代理费的事实难以认定。综上,毕健要求利明公司退还12万元代理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利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毕健主张利明公司在苏州相城开设了加盟店,在苏州吴江开设了与利明雪莲同类的店面,销售与利明雪莲、雪莲女子同类的产品,违反《区域代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可以认定相城区元和利明雪莲美容美体相城店系利明公司或其授权的代理商开设。理由如下:虽然该店的特许经营合同、授权委托书等工商材料为复印件,无法单独证明该店系利明公司或其代理商开设,但是鉴于能够和以下事实相互印证,基本形成证据链,使得该店系利明公司或其代理商开设的事实具有了高度盖然性:其一,该店确实在使用利明公司的利明雪莲商标,在销售雪莲女子美容美体产品;其二,在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行政检查时,该店业主向执法人员递交过利明公司授权委托书、利明雪莲商标注册证明、进货凭证等材料的复制件;其三,利明公司自述其经营模式为省级代理商和市级代理商均持有其盖章的空白合同,省代、市代可自行发展下级加盟商。另,利明公司抗辩认为该店可能是毕健开设,但利明公司未对其抗辩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中只能以合同上盖章的主体来认定该店的开设方,利明公司需对合同上的盖章行为负责。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相城区元和利明雪莲美容美体相城店开业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在双方《区域代理合同》约定的三年期限内,因此利明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区域代理合同》第八条甲方不得在乙方的代理区域内,开设直营店和加盟店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关于毕健主张利明公司在苏州吴江开设了与利明雪莲同类的店面,销售与利明雪莲、雪莲女子同类的产品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雅斯莱寇商标的权利人为毛利民,并非本案《区域代理合同》的相对人利明公司。其次,毕健公证取证的××网站,该yaslk.com域名注册所有人为毛秋淑,而毛秋淑系重庆雅斯莱寇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在该网站上“联系我们”栏中留的电话包含了田卫的号码,但是并不能认定该行为就系利明公司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就是利明公司开设了该网站,至于毛利民是否将雅斯莱寇商标授权重庆雅斯莱寇公司使用,重庆雅斯莱寇公司又是否将商标授权苏州吴江等地的美容院使用均与利明公司无直接关联性,即便利明雪莲、雪莲女子的产品与雅斯莱寇商品同属美容化妆品,也不能将合同第三方的行为归结为利明公司的行为。3.如利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是否合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违约金采取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立法原则,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因此,在本案中,利明公司提出调减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时,法院可以给予审查并根据案件情况适当进行调整。在确定违约金数额时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判断。本案毕健要求利明公司承担因其在苏州地区开设加盟店的违约责任,但在利明公司提出因其违约行为并未给毕健造成实际损失的前提下,毕健未积极组织证据向法庭证明其因利明公司的违约遭受的损失,因此综合考虑相城该店的开业时间、经营路段、发展区级代理商可能收取的代理费、毕健的履约情况以及因利明公司抢占苏州部分市场可能给毕健造成的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5万元。4.毕健诉请其调查取证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是否有依据。毕健认为这些费用都是取证费用,系利明公司给其带来的损失,因此应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案件,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取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毕健要求被告负担取证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5.毕健诉请毛利民应对利明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毕健认为毛利民系利明公司的股东,系雅斯莱寇商标的权利人,将雅斯莱寇商标授权苏州吴江地区的美容院使用,因此与利明公司构成共同违约。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毛利民并非本案《区域代理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只能约束签约对方,在未经第三方同意或承诺的情况下,不能给合同第三方设定合同义务。其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只有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下,公司股东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并不存在该种情况。综上,毕健要求毛利民对利明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重庆利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毕健支付违约金5万元;二、驳回毕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毕健负担9000元,重庆利明美容美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毕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由利明公司、毛利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利明公司在苏州吴江地区发展加盟商经营同类产品,对此违约行为,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错误。“利明雪莲”和“雅斯莱寇”商标商品服务范围属于同类,利明公司在吴江地区发展加盟经营雅斯莱寇产品也属违约行为。2.一审判决调整承担违约金5万元,是自由裁量权的滥用。3.代理费12万元已由利明公司收取,一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加盟费12万元实际上已属于毕健的直接损失,利明公司应当退还。4.调查取证费是为了查清利明公司违约事实必须花费的,一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5.一审判决毛利民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毛利民虽然不是合同相对人,但作为利明公司的股东,也是雅斯莱寇商标专用权人,授权他人在苏州地区经营雅斯莱寇商标商品服务,而该商品服务与利明雪莲属于同类,其行为与利明公司构成共同违约,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利明公司、毛利民辩称:1.利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利明公司从未收到毕健的加盟费,其只向省级代理商收取加盟费,对省代是否向市代收取费用不知晓。毕健是从案外人处受让了苏州市的代理权,即使支付代理费也是向苏州市原代理商支付转让费,与本案没有关联。3.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过高。4.毛利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毕健二审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毛利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回单及对姓名为“耿蓉蓉”的银行卡所做的“活期帐户明细查询”,以证明毕健支付的12万元代理费中的5万元是耿蓉蓉从其建行卡中取现借给毕健。利明公司二审提供了上诉状及当事人二审诉讼须知,以证明毕健提供的证据1作为一审判决并未生效,该案中的被告已经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业已受理。利明公司及毛利民对毕健提供的证据1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一审判决尚未生效;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毕健一审时陈述12万元代理费是2012年9月8日签订《区域代理合同》当天全部付清,二审陈述9月8日先支付7万元,9月9日向其前妻借款5万元再支付给马洁,前后陈述相矛盾,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毕健对利明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二审已经审理终结,维持了田卫、毛利民与利明公司人格及财产混同的认定,并判决田卫、毛利民对利明公司应支付的20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判决书的证明力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证据2只能证明耿蓉蓉的取款情况,并不能证明相关取款借给毕健,故该证据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关于毕健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交付12万元代理费的事实,毕健一审陈述:原苏州市代程辉不做了,由毕健接管苏州市场。2012年9月8日,江苏省代马洁带来盖有利明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和收据。在毕健家中将12万元现金交付给马洁,马洁出具了收据,收据内容由马洁填写。当时马洁还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特许毕健在苏州地区经营利明雪莲女子美容美体店。至于钱交给马洁之后,马洁与程辉、利明公司如何结算,毕健并不知情。2.关于毕健经营句容加盟店的情况,毕健二审陈述:2011年期间,毕健认识了镇江市代杨荣,并接手其句容加盟店。杨荣是以4万元的价格将句容地区经营权转让给其,其中加盟费2万元,其他设备及产品2万元。2011年6月22日,毕健向杨荣支付了7000元加盟定金,6月24日,在省代马洁拿来盖有公司公章的合同后,毕健给付了剩余的33000元现金,由此获得该地区经营权,也因此得知利明公司分三级代理,每级代理进货价格有所不同。本院认为:一、关于毕健主张利明公司在苏州吴江地区开设雅斯莱寇品牌加盟店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毕健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苏州吴江地区的雅斯莱寇品牌加盟店系利明公司开设:其一,从对“雅斯莱寇”相关店铺拍照以及相关网页公证的情况来看,并不能得出雅斯莱寇品牌加盟店与利明公司的关系。与该品牌相关的是重庆雅斯莱寇公司,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毛秋淑,亦系“雅斯莱寇”相关网站对应域名注册所有人。虽然“雅斯莱寇”注册商标权人是毛利民,其是利明公司原股东之一,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利明公司之间存在人格及财产混同的事实,毛利民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利明公司的行为。况且毛利民将“雅斯莱寇”商标许可重庆雅斯莱寇公司使用,并不能证明与“雅斯莱寇”相关的店铺系利明公司或毛利民开设。仅凭“雅斯莱寇”相关网站上“联系我们”的电话中出现利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卫的电话号码,不足以推定开设“雅斯莱寇”品牌加盟店等相关行为系利明公司所为。因此,毕健关于利明公司在苏州地区开设雅斯莱寇品牌加盟店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判决调整违约金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毕健在涉案《区域代理合同》的三年代理期限内,并未在苏州地区开设利明雪莲美容美体店,除从原苏州市代处接手其发展的加盟商的生意外,毕健并未另行发展其他加盟商,也未举证证明为发展加盟商与有意向者洽谈、宣传或履行合同所做的积极努力,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利明公司在苏州地区开设加盟店,导致其无法发展加盟商。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苏州相城店的开业时间、经营路段、发展区级代理商可能收取的代理费、毕健的履约情况以及因利明公司抢占苏州部分市场可能给毕健造成的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5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毕健二审提供了利明公司、田卫、毛利民与他人合同纠纷案的相关判决,该案中的加盟商租下门面设立“利明雪莲”减肥院,与本案中毕健的加盟情况并不相同,因此,两案案情不同,该案中违约金调整的数额对本案并不具有参考性。毕健认为一审判决酌减的违约金失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毕健主张利明公司返还12万元代理费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毕健对《区域代理合同》的签订及代理费收取情况,以及利明公司对其发展代理商的陈述,可以看出涉案《区域代理合同》是江苏省总代理马洁带来盖有利明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与毕健签订的。由于合同中明确约定毕健需要向利明公司缴纳代理商标经营费用,而且马洁也向毕健出具了相应收据。虽然该收据为“利明雪莲女子减肥院专用收据”,其上印章为打印章,毕健在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提供了与该收据相同的数本空白收据,但并不能以此否认马洁收取代理费的事实,且利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马洁没有收取相关费用。基于马洁是利明公司的江苏省总代理,其持有利明公司盖章的空白合同等因素,毕健有理由相信马洁是可以代表利明公司签署涉案《区域代理合同》,并收取相关代理费。利明公司认为其只收取省代的代理费,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尽管马洁收取代理费可以视为利明公司收取了代理费,但因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该代理费一次性付清,恕不退款,而且在合同履行的三年期限内,毕健获得了利明公司相关品牌的代理权,利明公司也向其代理区域内的加盟商如约供应了相关产品。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利明公司并无退还代理费的合同义务,且毕健在合同到期终止后要求利明公司退还代理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利明公司因违反合同中关于不得在同一代理区域内开设加盟店的行为,可以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通过向毕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毕健要求利明公司返还12万元代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毕健主张的调查取证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调查取证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故一审判决未支持毕健要求利明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请求,并无不当。况且本案中涉及违约行为的调查取证并非必须采取公证的方式,也不是必须在店中进行消费,故毕健认为该些调查取证费用是为查清违约事实必须花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毛利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毛利民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对毛利民并无约束力。毛利民虽为利明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公司法中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而毕健二审提供的判决书中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该判决书不能证明毛利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毕健要求毛利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毕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毕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滔审 判 员 史乃兴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易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