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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博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博浩,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天津��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张博浩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M×××××的白色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与新华路交口处行驶时被交警拦检,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张博浩血液酒精浓度为171.7mg/100ml。后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张博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4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张博浩的机动车驾驶证现已被吊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博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祁某的证言、车辆买卖手续、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出具纠正违法行为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示意图、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张博浩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CCIC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博浩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博浩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自愿认罪,且积极预交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博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向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