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易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1504号原告:易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阳元街38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玉,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进,男。原告易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与被告王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玉,被告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1日工资4234.6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6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2777.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入职,签订有劳动合同,岗位架子工,日工资标准110元,在职期间发生工伤,但原告已经支付10240元,分别支款情况如下,三次生活费1500元,住院支款5000元,2016年6月20日结清2560元,仲裁没有扣减已支付的款项。被告王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工资每天180元,仲裁是依据虚假的劳动合同进行认定的,我方没有起诉,但不认可数额;仲裁时对被告提出的交通费没有认定,我方没有起诉;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给的6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军与恒昌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恒昌公司在王军发生工伤期间已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l5年6月2日,王军因公负伤,被认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恒昌公司未支付王军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1日工资。恒昌公司主张王军日工资标准为110元,已经支付其10240元,应予以扣除。恒昌公司就其主张出具了劳动合同、支款明细加以佐证。王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王军主张恒昌公司一直未支付过工资和生活费,日工资为180元,并出具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加以佐证。恒昌公司对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另查明,2016年11月4日,王军以恒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恒昌公司:l.支付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2日拖欠的工资5760元;2.支付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6月2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02元;4.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6元;5.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6.支付交通费1658元;7.支付医疗器械、营养费500元;8.支付家属住宿费1980元。2017年4月19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215号裁决书,裁决:1.恒昌公司支付王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2.恒昌公司支付王军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1日工资4234.6元;3.恒昌公司支付王军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6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2777.7元;4.驳回王军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就仲裁裁决第一项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恒昌公司应支付王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恒昌公司对王军出具的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劳动合同虽载有王军工资标准为110元/日,但实际未据此发放过工资。根据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所载王军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数额,本院认定王军的月工资标准为3878元。恒昌公司出具的支款明细上没有王军本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因恒昌公司未向王军支付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1日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恒昌公司应向王军支付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1日工资4234.6元。根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王军的停工留薪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12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恒昌公司应支付王军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6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277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规定,判决如下:一、易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二千五百一十六元;二、易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军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至二○一五年六月一日工资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六角;三、易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军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至二○一六年六月一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万二千七百七十七元七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易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冉秀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