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田凤茹与王金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凤茹,王金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905号原告田凤茹。被告王金生。原告田凤茹与被告王金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长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凤茹和被告王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凤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172.7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两家住一个大院,两家共走一个大门。被告家在前,我家在后。2016年9月29日15时许,我从绥中煤建买煤雇车拉回来想将煤卸大门口,被告不让卸,我说你凭啥不让卸,他就骂人,我问他骂谁呢,他就照我面门打来,将我打倒三回,造成我受伤,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挫伤、鼻部挫伤、膝部擦伤。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金生辩称,本案的过错责任在原告,应当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卸煤不应卸在未干透的水泥路面上,我妻子与原告亲属事先协商过。原告准备让司机将没卸载水泥路面上,我出面予以制止,本无过错,原告应负打架起因责任。对于打架事件的发生发展,原告负有直接责任,在我与原告交涉过程中,原告和其姐姐、王金权,将我打伤,故此,我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住一个大院,两家共走一个大门。被告家在前,原告家在后。2016年9月29日15时许,原告从绥中煤建买煤雇车拉回来想将煤卸大门口水泥路上,被告认为水泥路新修未干透不让卸,原被告发生口角,谩骂,近二相互厮打。被告打伤原告。原被告报警,后原告被送入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行二级护理。被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挫伤、鼻部挫伤、膝部擦伤。花住院医疗费3807.98元,门诊花费598元,护理费18天×103元=1854元,误工费18天×86元=1556元,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1800元,原告总计合理损失9615.98元。被告王金生,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该案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田凤茹在家门口卸煤时与被告王金生发生矛盾,双方不冷静,发生相互厮打,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负主要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正常的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凤茹受伤治疗合理经济损失9615.98元的60%,即5769.59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3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132元,被告承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长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峰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