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郑华路与朱东东、苏州茂盛鸿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路,朱东东,苏州茂盛鸿货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592号原告郑华路,男,1969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吴贵学,上海观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东东,男,1989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苏州茂盛鸿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汇翠花园33幢112室。法定代表人胡兴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508号星东环商务大厦1幢1001、1002、1003、1004、1005、1009、1010、1011室。负责人冯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虎,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华路与被告朱东东、苏州茂盛鸿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鸿货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华路的委托代理人吴贵学、被告朱东东、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盛鸿货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华路诉称,2017年2月21日,被告朱东东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转弯驶入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九龙仓小区时,碰撞到步行至该小区入口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茂盛鸿货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34天,已产生医疗费5368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55380.62元。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其他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经济困难,急需钱款,现不要求对三期及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暂诉请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380.62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被告朱东东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2130.18元,希望一并处理。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茂盛鸿货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在其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8时35分许,被告朱东东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转弯驶入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九龙仓小区时,碰撞到步行至该小区入口的原告郑华路,致原告郑华路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华路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苏E×××××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茂盛鸿货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加不计免赔险种)。事发后,原告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朱东东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130.18元。以上事实,有非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已产生的损失情况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依据医疗费发票等主张53680.6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天*50元/天=1700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考虑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金额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55380.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朱东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则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380.62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之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朱东东垫付原告的人民币12130.18元,考虑原告伤情及其大部分损失尚未主张,故暂不宜向被告朱东东返还,应待赔偿清结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华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380.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85元,由被告朱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艳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