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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南通双弘制线有限公司与宁波泰诚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双弘制线有限公司,宁波泰诚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2792号原告南通双弘制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双楼路191号。法定代表人王瑞根,南通双弘制线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连云,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泰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河路22号。法定代表人虞安定,宁波泰诚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南通双弘制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弘公司)与被告宁波泰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凤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弘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发生买卖纱的业务往来,都是按照《南通双弘制线有限公司产品买卖确认书》进行操作和履行的。被告于2015年4月2日、23日和26日分别向原告购买C60/T4032S2.2吨、1吨和1吨,吨价分别为21200元、21400元和217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和10月27日,分别向原告购买JC50/FM5032S0.375吨和0.025吨,吨价分别为27500元、28200元,上述货款合计100757.5元,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9月8日和11月12日分别支付货款46640元、10312.5元和23805元,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并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单方面以所谓的“质量赔款”为由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纱买卖业务往来。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但认为此款系经原、被告双方商定作为原告因为纱线有质量问题而对被告进行的赔偿。以上事实,产品买卖确认书、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纱线,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给付全部款项。被告认为所欠原告货款系经双方商定作为原告因为纱线有质量问题而对被告进行的赔偿,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双弘公司货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泰诚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泰诚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曹凤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晓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