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李邦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邦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邦武,男,1978年4月23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邦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19许,被告人李邦武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鑫宾馆8703号房间向他人贩卖毒品麻古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疑似物0.3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从被告人李邦武所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李邦武2014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邦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收据,通话记录,搜查、提取笔录,指定管辖决定书,尿液检测报告及照片,被告人李邦武的供述,证人彭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文书,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邦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邦武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李邦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邦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李邦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邦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毒品麻古0.34克依法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昆 来自